01.赣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赣州某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烟花案
2024年3月25日,赣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赣州某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烟花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没款3.96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2月,赣州市市场监管局在日常监督抽检中发现,赣州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金利烟花”?组合烟花(36发喜满屋)实物质量引燃时间不符合GB19593-2015《烟花爆竹组合烟花》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产品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1月28日购进上述批次组合烟花125箱(共计750个),购进价25.2元/个,销售价30元/个,除提供检样6个,其余均已售出,货值金额22500元,违法所得3571.2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赣州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烟花爆竹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产品质量稍有偏差极易造成安全事故。市场监管部门持续加大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管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违法违规行为,切实规范烟花爆竹市场经营秩序。
02.赣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烟酒商行经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案
2024年6月13日,赣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某烟酒商行经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贵州茅台”酒6瓶、罚款3.975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4月,赣州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一商行货架有待售的6瓶“贵州茅台”酒,经商标所有权人鉴定,系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该商行所售以上白酒为某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当事人”)处购进,能够提供进货票据及相关购进材料。执法人员遂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延伸检查,现场未见有同款“贵州茅台”酒在售,当事人未能提供以上“贵州茅台”酒供货商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及进货票据。经查,当事人经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贵州茅台”酒6瓶,违法经营额1.59万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赣州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商标是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重要标识,直接关系着企业的形象。市场监管部门严厉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保护商标持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进一步增强市场主体的诚信守法意识。
03.会昌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香烟案
2024年5月8日,会昌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某商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香烟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27日,根据检察部门移送线索,会昌县市场监管局对某商行(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香烟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实,当事人2021年9月至2022年11月从陈某(已被司法机关另案处理)处低价购进两种品牌的香烟,并高价对外销售(已售完)。2022年12月27日烟草部门对涉案香烟进行鉴别检验,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当事人未能提供上述香烟的购货票据、销售台账,违法经营额共计5万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会昌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销售假冒伪劣香烟的行为严重破坏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扰乱卷烟市场经营秩序,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市场监管部门严厉查处此类违法行为,坚决遏制假冒伪劣卷烟流向社会,有效维护了市场秩序。
04.赣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充装工业气体案
2024年5月16日,赣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某公司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充装工业气体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14日,赣州市市场监管局对某工业气体使用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使用的2瓶杜瓦罐,瓶身出厂明示介质LO2(液氧)气瓶、充装量179公斤,实际灌装为液氩气体、充装量175升。经查,以上杜瓦罐为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充装,当事人使用液氧气瓶充装液氩气体的行为不符合TSG08-2017《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2.15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单位特别规定”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赣州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气瓶安全使用是安全生产工作重要的一环,依法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各项安全充装要求,才能确保气瓶使用安全可靠。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规充装行为,着力消除气瓶充装环节突出问题,有效堵塞安全监管漏洞,助力消除安全隐患。
05.石城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中学“三防”设施不到位案
2024年6月7日,石城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某中学“三防”设施不到位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4月18日,石城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中学(以下简称“当事人”)食堂进行日常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存在“三防”设施落实不到位等问题。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上旬开办学校食堂,执法人员分别于2022年12月1日、2023年12月31日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按规定落实食堂“三防”设施。至2024年4月19日,当事人“互联网+明厨亮灶”视频系统连续四次出现告警,至县食安委工作约谈才落实整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石城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食品安全“三防”(防鼠、防蝇、防尘)设施,旨在通过落实设施布防,进一步夯实食品生产经营基础性环境,进而有效预防食源性疾病和食物中毒事件发生。市场监管部门严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警示校园食堂自觉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切实保障食品安全。
06.于都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公司生产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双钢中空玻璃案
2024年4月2日,于都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某公司生产销售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双钢中空玻璃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没款1.54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12月4日,于都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的中空玻璃标注有工厂代码及CCC认证标志,但现场未能提供对应产品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情况下,共生产14种型号的双钢中空玻璃,均已售出,货值金额9179.68元,违法所得1641.24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于都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钢化玻璃质量安全与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息息相关,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市场监管部门加大对强制性产品认证生产、流通领域的监管执法力度,规范钢化玻璃企业生产行为,强化企业主体责任意识和质量安全意识,消除质量安全隐患,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07.安远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公司销售不合格化肥案
2024年6月18日,安远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某公司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5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2月20日,安远县市场监管局在日常监督抽检中发现,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销售的菜枯豆粕有机肥有机质(干基)(%)检验结果为24.76(项目技术要求≥30),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2月4日购进上述批次菜枯豆粕有机肥20吨并在经营场所销售,售价525元/吨,涉案货值1.05万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安远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化肥是农业生产最基础而且是最重要的物质投入,对农作物生产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伪劣化肥产品直接影响农作物产量与品质,严重危害农民合法权益,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此类违法行为,坚决守护农资质量安全底线。
08.于都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超市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灶具案
2024年4月24日,于都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某超市经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灶具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无熄火保护装置的燃气灶具8台、罚没款4747元的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7日,于都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超市(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8台燃气灶具无熄火保护装置。经查,当事人共购进上述无熄火保护装置燃气灶具14台,已销售6台,货值金额2518元,违法所得970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于都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安全用气关乎千家万户,市场监管部门严厉查处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燃气灶具的违法行为,排除燃气安全隐患,增强消费者安全用气防范意识,营造平安稳定的社会环境,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09.全南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电动车行销售冒用认证标志电动摩托车案
2024年5月29日,全南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某电动车行销售冒用认证标志电动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冒用认证标志的电动摩托车4台、罚款29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4月15日,全南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某电动车行(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销售的3辆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未查询到符合条件的认证结果信息及与CCC证书、产品型号一致的认证结果;1辆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的CCC证书,与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书标注不一致。经查,当事人通过微信联系人采购上述电动正三轮(轻便)摩托车4辆,未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货值金额9900元,截至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均未售出,无违法所得。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全南县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电动摩托车如果未通过必要的安全测试,可能引发电气系统故障、制动失效等问题,对驾驶者和其他道路使用者构成严重危险。市场监管部门打击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警示经营者严格按照规定开展销售活动,严把质量安全关,助推行业健康发展。
10.赣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某食品店销售商品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案
2024年5月27日,赣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某食品店销售商品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没款1000.89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4月1日,根据举报线索,赣州市市场监管局对某食品店(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向消费者进行结算时,有3张实收金额18元的结算小票,应收金额分别为17.56元、17.56元、17.73元;有2张实收金额10元结算小票,应收金额分别为9.87元、9.95元,当事人通过向消费者“反向抹零”多收价款合计1.33元。当事人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现场向消费者退还了多收价款0.44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赣州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抹零”本是减少现金找零、“让利于民”的善意行为,但在移动支付日益普及的今天,个别商家利用收款“反向抹零”侵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与公平交易权的现象时有发生。市场监管部门采取“零容忍”态度坚决打击“反向抹零”行为,告诫经营者切勿因贪图小利触碰法律底线,为消费者努力营造公平、公正、诚信的消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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