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市府办发〔202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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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10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职责分工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四章 平台管理及其建设
第五章 交易制度及其运行规则
第六章 禁止行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是指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管。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竞争择优、利企便民、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职责分工
第四条 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协调推进小组由市委编办、市发改委、市行政审批局等部门及各行政监督部门组成,是决策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市级议事协调机构,研究制定公共资源交易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协调解决公共资源交易的重大问题,统筹指导公共资源交易工作。
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下称“市公管办”)设在市发改委,是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承担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工作协调推进小组日常工作,牵头推进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工作。
赣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含各县<市、区>分中心,下称“市中心”)是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的运行服务机构,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异地评标室预约等服务。
第五条 发改、财政、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城管、林业、自然资源、工信、农业农村、文广新旅、商务、卫健、生态环境等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级负责实施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
国有资产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对所出资监管企业的公共资源交易实施监管。
第六条 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等按照规定职责,协同做好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察、审计。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管办会同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凡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均应进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九条 按照“应进必进”的原则,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目录内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鼓励未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
第十条 列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可以采用招标、挂牌、拍卖、网上竞价、协议转让、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框架协议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内项目,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可以在场外进行交易:
(一)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疫情、应急及其他特殊原因不能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
(二)因不可抗力影响而不能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平台管理及其建设
第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使用全省统一建设的省级公共资源电子交易服务平台,禁止各地各部门利用财政资金新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十三条 推进市中心城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提升公共资源交易配置效率。
第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具备满足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所必需的场地和设施设备条件,评标评审专家等候区和评标评审区域应与其他区域隔离。
第十五条 市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平台运行服务管理制度、网络信息安全制度、工作规范、办事指南和应急处置机制,实行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简化流程,限时办结,推行服务事项网上办理。
第十六条 市中心应当建设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对交易全过程产生的电子文件、元数据、音视频分类整理归档存储,存储期限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七条 市中心依托省公共资源交易系统电子交易服务平台拓展本地化综合信息服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外,下列信息应当按照“谁批准、谁公开,谁实施、谁公开,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通过相关平台及时向社会公开:
(一)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法规、交易规则、制度、流程、技术标准等制度类信息;
(二)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场地使用等服务类信息;
(三)交易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招标采购出让文件及其变更信息、交易结果等交易类信息;
(四)资质资格、履约抽检、信用奖惩、监督渠道、异议(质疑)处理、投诉处理、项目审批结果和违法违规处罚等监管类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五章 交易制度及其运行规则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制定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的制度规则。市直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和公平竞争审查,并及时抄送市公管办备案。
第十九条 综合管理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以及项目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的代理机构,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不得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所有制性质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市场主体进入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第二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建设项目领域招标计划提前发布制度。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公告发布前至少30日在电子交易服务平台发布招标计划。
第二十一条 招标项目开标原则上全部采用不见面开标方式,涉及国家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及交易系统无法实行不见面开标等特殊的项目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评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法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评标评审标准和方法,对交易项目进行评标评审,提出书面意见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评审报告应当由评标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评标评审专家库中满足条件的专家数量不能满足需要,或者国家、省有特殊规定的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确认,可以由项目单位直接确定评标评审专家。
第二十三条 推进评标定标方式方法改革,鼓励实行评标定标分离,按照公平、公正、择优原则,全面落实招标人负责制。
第二十四条 对中标价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应对项目中标候选人进行履约约谈,视招标项目情况,必要时可邀请招标项目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人员参与履约约谈。
第二十五条 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项目实行全流程电子化交易,实现招标公告公示、招标文件发布、投标、评标专家抽取、开标、评标、结果公示、合同公告等业务全流程在线办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托江西省综合评标专家库,实现远程异地评标常态化,探索跨省远程异地评标,共享优质专家资源,提升评标评审效能。
第二十七条 优化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降低企业投标成本,在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大力推广使用电子保函。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交易应当在本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进行,交易各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交易系统故障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三)交易期间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
(四)交易文件内容存在违法违规条款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三十条 公共资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发起方等对交易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交易标的物灭失的;
(三)项目发起方依法提出终止交易申请,且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同意的;
(四)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禁止行为
第三十一条 项目发起方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规定和程序,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二)以不合理条件排斥、歧视潜在交易响应方;
(三)与竞争主体或者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四)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五)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项目响应方应当遵守公共资源交易规定和程序,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中标;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项目中标;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提出异议、质疑或者投诉;
(四)违规放弃项目中标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按照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当在委托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开展代理活动,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发起方、响应方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评标评审专家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评标或评审,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等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三)不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评标评审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审;
(四)违规接触项目发起方和响应方,收受不当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五)向项目发起方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接受任何单位、个人明示(或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竞争主体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七)暗示或者诱导竞争主体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竞争主体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责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市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违规违法受理未获审批、核准的交易项目;
(二)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
(三)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
(四)与其他公共资源交易响应方的串通行为;
(五)未在公开平台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和公共资源交易相关信息等;
(六)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资料和信息;
(七)违反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干涉项目发起方正当行使的权力;
(二)非法干涉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中介机构正当行使的权力;
(三)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正当行使的权力;
(四)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正常运行;
(五)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七条 综合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干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工作;
(二)非法干涉项目发起方正当行使的权力;
(三)非法干涉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中介机构正当行使的权力;
(四)非法干涉评标委员会、定标委员会正当行使的权力;
(五)非法干涉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正常运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市公管办、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健全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评价体系。制定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红黑名单”制度,健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信用激励和联合惩戒机制。
第三十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设立网上投诉和政策咨询专栏,畅通公共资源交易社会监督渠道,接受市场主体、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事中事后监管,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按不低于20%的比例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对事中、事后发现交易文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向项目发起方出具监督意见书,项目发起方应及时予以纠正。涉及违法违规的,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加强对履约行为的监督,不定期对投标文件承诺的技术人员、关键岗位人员是否与投标文件相符及到岗等情况进行抽查,督促项目发起方、中标人落实关键人员考勤,发现问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评标评审专家的评标评审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评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负责将本部门作出的评标专家奖惩信息及时上传至相关平台。市中心应协助公共资源交易发起方于每次评标评审结束后,登录专家管理系统对评标评审专家履职情况进行记录评价,各行政监督部门通过系统查看、运用记录评价结果。
第四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完善代理机构管理制度,规范代理行为,监督本行业项目的代理机构依法执业。市中心应配合各行政监督部门对代理机构进场服务情况组织评价,并将记录评价结果录入相关平台。
第四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发挥赣州串通投标犯罪预警模型作用,对监管信息进行研判和监测分析,对影响公共资源交易公正性、公平性的风险实施跟踪预警,及时制止和严厉查处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
市公管办会同市行政监督部门制定串通投标违法行为认定办法。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应加强自律,引导成员单位提升执业水平,遵守法律法规制度、行规行约、职业道德,促进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发起方、响应方、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查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评标评审专家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行政监督部门对其给予相应处分或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市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综合管理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项目发起方,是指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委托人、转让方等。
(二)项目响应方,是指投标人、供应商、竞买人、意向受让方。
(三)代理机构,是指招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拍卖机构等代理机构。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管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