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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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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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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已由赣州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31215日通过,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于20243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5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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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20231215日赣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3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科技创新载体

第三章科学技术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四章科技创新主体与人才

第五章科技创新环境

第六章保障与监督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展新质生产力,推进赣州建设省域副中心城市和革命老区高质量发展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应用以及相关服务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科技创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坚持科技自立自强,围绕本市特色、优势、支柱产业,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推进产业创新集群融合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创新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和科技体制改革,协调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创新投入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财政科技投入稳定增长机制。财政科学技术经费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鼓励企业和社会资本加大科技创新投入。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发展规划的拟定以及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将科技创新纳入重大政策、重大项目、区域合作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促进本行政区域内规模以上制造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行业企业的研发活动,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新兴产业发展、产学研用融合等科技创新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领域的技术研究、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推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的研发活动等科技创新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国有资产管理、林业、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统计等部门以及金融、税务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按照章程在学术交流合作、科学技术普及、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鼓励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开展促进科技创新活动,参与相关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普及等活动。

第二章 科技创新载体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有色金属、生物医药等领域,发挥中国科学院赣江创新研究院、中国稀土集团、赣南创新与转化医学研究院等国家级平台作用,依托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科技领军企业等科技力量,培育和建设全国重点实验室、省实验室,推进国家实验室赣州基地建设,根据创新链、产业链布局需要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支持开展战略性、前瞻性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科技创新平台保障机制,对经认定和通过验收的国家级、省级重大科技创新平台给予支持。

鼓励重大科技创新平台建立首席科学家制度。

第九条  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设立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行市场化、管理现代化的新型研发机构。

鼓励有色金属、生物医药、现代农业、数字经济等领域的新型研发机构与本市企业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推广应用等方面进行深层次合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创新核心区、科技创新基地等空间布局,建设科技示范基地。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中国科学院赣江创新研究院、赣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国家级平台和载体,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稀金科创城;支持深(圳)赣(州)港产城一体化合作区、国家医药科创中心、国家区域医疗中心等科技示范基地建设。

第三章科学技术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聚焦有色金属、生物医药、脐橙、油茶、毛竹等,支持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鼓励和支持市自然科学基金与省自然科学基金设立区域联合基金。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础研究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现代家居、有色金属和新材料、电子信息、新能源和新能源汽车、纺织服装、绿色食品、生物医药等产业的核心环节和重点领域,统筹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开展关键核心技术和共性技术攻关。

支持绿色低碳领域的新材料、新技术、新装备科技攻关,在稀土新材料以及新能源、新型储能、绿色矿山开采、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领域,推进低碳零碳技术的成果转化。

鼓励数字技术集成创新,推进数字技术、应用场景和商业模式的融合创新,加快数字产业化发展和产业数字化转型。

对事关国家利益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科技任务,市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调配资源,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研项目分类管理,扩大科学技术人员在调整研究方案、技术路线和预算调剂等方面的自主权。推行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的新型组织方式,加强与国家科研机构、科技领军企业、国家级重大科研创新平台的项目联动机制建设,服务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创新链、产业链布局需要,推动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机制,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开展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科技成果转化合作。

鼓励创建综合性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科技成果资源库和企业技术需求库,促进成果转化供给与需求的对接,推动产学研用融合。支持线上+线下赣州科技成果转化中心建设。

鼓励创办、培育、引进从事技术转移、技术交易、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科技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建设专业化技术经纪(理)人队伍,规范中介服务行为。

第十五条  鼓励探索跨区域科技成果转化合作模式,推动与粤港澳大湾区、京津冀、长三角等地区的科技资源跨区域共享,促进科技成果跨区域转化。

第十六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实施转化。自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向所在单位书面申请实施转化。单位与其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的,应当依法公示。

单位收到转化申请超过三个月未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同意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后,可以依法自行实施转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可以规定或者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未规定、也未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奖励和报酬。

鼓励企业参照前款规定,对在科技创新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章科技创新主体与人才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开展科技创新活动,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推动企业成为科技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增强企业科技创新能力。

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按照市场机制组建科学技术联盟、创新联合体,推动产学研用协同融合。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发展,加强对瞪羚、独角兽、专精特新等企业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引进、培育核心技术能力突出、集成创新能力强的创新型领军企业。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支持科技服务机构的发展,鼓励其创新服务模式,延伸服务链,为科技创新和产业发展提供研究开发、设计、中试孵化、技术转移、检验检测认证、工程技术、知识产权、科技咨询等专业化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多元投资主体建设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科技产业园等科技企业孵化育成体系。支持跨区域孵化和在孵企业的自主创新活动,促进专业化发展,为企业创新创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支持市外知名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在本市建立科创飞地;支持本市有条件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根据实际需要,在市外建立科创飞地。经认定的科创飞地及其引进的全职人员,可以享受与本市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及其人员同等政策待遇。

科创飞地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引进科技创新人才的政策制定、实施海内外科技人才和团队引进计划,支持其从事创新创业活动。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建立健全人才发现和引进机制,引进各类创新人才。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人才的培养、使用、流动、评价、激励、保障机制,重点支持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大国工匠、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高技能人才等人才队伍建设。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及其他组织开展科技人员交流,根据专业特点、行业领域技术发展需要,聘请企业及其他组织的科技人员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企业及其他组织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青年科技人才全链条培养制度,探索建立青年科技人才发现、遴选和培养机制。支持优秀青年科技人才破格参加各类专业技术岗位评聘。

第五章科技创新环境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营造激励创新、宽松包容的社会环境。

支持开展学术交流、创新合作、产业论坛等科技交流活动。支持举办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技工作者日、世界知识产权日、科技下乡、创新创业大赛等科技创新促进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科技创新平台和载体的土地、房屋及水、电、气、网等的供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制定、修改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的用地需求。

第二十六条鼓励加大应用场景开放力度,支持在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卫生健康、文化教育、生态环境、综合能源利用等领域应用新技术、新模式、新产品,提升城市治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应用场景创新,为推动企业技术创新应用提供条件。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知识产权的创造激励机制,培育高价值知识产权,鼓励优势产业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储备。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的多元化解机制,建立科技专家咨询制度,推进赣州市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建设。

导企业建立完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形成贯穿研发、生产、经营各环节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提高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将开展科技金融服务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相关业务纳入风险补偿范围。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遵循引导性、间接性、非营利性和市场化原则,引导社会资本重点支持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的科技企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科技创新型企业入库培育,支持高成长型科技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完善企业上市扶持政策,鼓励企业境内外上市、新三板挂牌、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和并购、重组等。

第六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专家咨询制度,成立由科技、产业、投资、法律、知识产权等领域专家组成的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委员会,开展科技创新重大战略问题研究和决策咨询。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工作会商制度,研究重大科技平台或者项目,协调重大科技合作事项,促进区域创新驱动发展。

第三十一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应当将财政性科技投入全部用于科技创新活动,建立研发支出辅助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财政性科技经费预算绩效管理制度,制定预算绩效管理指标和标准体系,加强财政性科技经费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依法公开预算绩效管理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财政性科技经费使用情况开展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技创新活动予以奖励。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职责明确、高效协同的科研诚信管理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科研诚信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

单位和个人等从事科技创新活动,应当恪守学术道德,遵守科研诚信,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抄袭、剽窃、篡改他人创新成果。

第三十四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卫生机构有关负责人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严格执行决策、公示等管理制度,未牟取非法利益或者未恶意串通的,可以免予追究其在科研项目管理与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以及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的决策失误责任。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度高的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研究开发项目,原始记录等能够证明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予以免责。

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51日起施行。

科技创新促进条例公告与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