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机关各科(室、处),局属各单位:
现将《赣州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赣州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赣州市司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赣州市司法局
2017年10月9日
赣州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严格行政执法,确保我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公开、公正、公平,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依法行政、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方便群众知情,方便群众办事,方便群众监督,努力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公示的范围:
(一)执法主体。应当主动公示本局及内设执法机构名称、执法权限、执法人员资格、联系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二)执法依据。结合本局推行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工作,主动公示行政执法权力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执法权限。本局的具体行政执法权。
(四)执法程序。各科室要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步骤、执法顺序、执法时限和执法方式,结合推行政府部门权力清单制度工作的要求,完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具体程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五)执法结果。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必须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
(六)救济方式。
(七)监督举报方式。
(八)执法公示制度文本以及其他依法应当主动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四条 下列事务和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本单位秘密或者可能导致本单位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影响个人、相关单位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四)、(五)项所列的事项,如果确有必要征求意见、举行听证的,或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且不会造成实质性危害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五条 对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政执法公开的事项在增加、变更、撤销或终止时,应及时公示。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公示的形式:
(一)主渠道是赣州市司法局网站、中国足球彩票网及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信息平台。
(二)通过法制宣传、印发执法公开手册、服务窗口、市内有关电子屏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三)制作公示(栏)标牌在办公地点显著位置悬挂;
(四)利用文件、通报、信息等形式进行公开。
(五)其他有效、合规、便捷、经济的方式。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构执法职能调整及执法人员工作变动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调整。
第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执法公示,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公示内容要求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做好释疑和解答工作。
第十条 局各行政执法职能科室负责职责范围内的执法公开工作。法制机构负责执法公示制度实施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构违反本制度,对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内容而没有公示的,由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被群众举报的,由本局按有关规定予以相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赣州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公示格式文本
(仅供参考)
一、行政执法主体
(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
(二)行政执法主体类别
(三)行政执法承办机构
(四)执法人员情况(彩照、姓名、职务、执法证号、手机号)
二、行政执法范围
三、行政执法依据
(一)法律依据
(二)行政法规依据
(三)地方性法规依据
(四)国务院部门规章
(五)地方政府规章
(六)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基准
四、行政执法权限(职责)
(一)执法工作总的职责(按照三定方案及权力清单)
(二)行政许可(共 项)
1.许可事项一:
依据:
2.许可事项二:
依据:
(三)行政处罚(共 项)
1. 处罚事项一:
依据:
2.处罚事项二:
依据:
(四)行政检查(共 项)
1. 行政检查事项一:
依据:
2. 行政检查事项二:
依据:
五、行政执法程序
(一)行政许可流程或相关流程图
(二)行政处罚流程或相关流程图
(三)行政检查流程或相关流程图
六、行政执法结果(含决定文书)
(一)行政许可结果公示
(二)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三)行政检查结果公示
七、行政救济方式
(一)行政复议
(二)行政调解
(三)行政诉讼
(四)其他救济方式
八、监督举报方式
(一)监督举报地址、电话、网站
(二)监督举报电子信箱
(三)处理反馈程序
赣州市司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程序,实现行政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执法主体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执法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动态记录两种形式。文字记录即通过案卷制作记录行政执法的全过程。动态记录即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记录,即录像、录音和照片等影像资料。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坚持严格依法、全面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本局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执法记录制度的监督作用。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二章 记录的内容
第六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开展调查和行政检查,应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证人的,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二)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的,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公告)、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四)依法制作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行政检查的,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七条 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行政执法人员应交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盖章或捺指纹确认。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机关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八条 本局依法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均应制作行政执法决定书,并由单位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需经法制机构审核的,应在内部审批件上载明审核意见。经集体讨论的,应记录集体讨论情况。
第九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可以根据依法采取的留置送达的具体情形,以拍照、录像、录音等相应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部门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勘验)、听证等调查;
(二)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三)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记录的保存及归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统一存储执法声像资料和保管行政执法案卷。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立卷,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制作和装订,建立执法案卷档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工作结束后,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记录执法声像时长,交由专人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四章 记录的使用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保障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
第十七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由行政执法部门提供。
第十八条 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五章 记录设备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执法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管理制度,按照执法单位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案件当事人和案由名称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时,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办案设备应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擅自修理的,其费用不予报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不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二)删减、修改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
(三)私自复制、保存或者传播、泄露执法记录的案卷和声像资料;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行政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当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同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赣州市司法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行政执法行为,减少行政执法工作的随意性,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16﹞43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局有行政执法权的科室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执法机构在依法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本单位法制机构对决定内容的合法性进行核实查对、分析研判的活动。
第四条 法制审核应当坚持依法、合理、公平、公正原则,保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体合法、依据充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其他行政执法决定,本局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核程序执行。
第二章 审核事项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强制决定和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第七条 下列行政处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
(三)对公民处以3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2万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的;(依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赣府厅发﹝2016﹞43号)确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事项。
第八条 下列行政强制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查封、扣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案场所、设施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强制事项。
第九条 下列行政许可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行政许可;
(二)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并依法举行了听证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条 法制科负责本局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执法决定监督检查的职责。
本局行政执法科室应当在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时、未告知行政相对人前,向局法制科报送法制审核。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时,承办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律依据、事实依据以及有关程序资料;
(三)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四)经听证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第十二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调查取证有关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法制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全面审核,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准确、完整;
(四)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得到保障;
(五)适用的裁量、措施是否合理、适当;
(六)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是否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法制科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对有关事实进行核实,承办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五条 单位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制度,在审核过程中听取法律顾问的专业意见。
第十六条 法制科收到承办部门送审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2日。
第十七条 法制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行政裁量合理、程序合法、法律文书规范齐备的,出具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需要补充或者重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补正执法程序、规范法律文书制作或者行政裁量不合理的,出具暂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三)认为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违法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等情形的,出具不同意的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
(四)认为需市法制办审核备案的,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报请市法制办审核备案后实施。
第十八条 法制科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案件承办的部门。
第十九条 案件承办的部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或者建议应当采纳。
承办的部门不同意法制审核意见的,可向法制机构提出一次复审申请。
第二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法制审核或者法制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局法制科在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工作时,发现未落实法制审核制度的,可依据《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落实法制审核,被行政复议机关、审判机关依法撤销或者确认违法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局法制科审核行政执法事项时,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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