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实现量刑均衡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以及《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结合我省的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南。
一、指导原则
1.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量刑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2.宽严相济原则
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3. 惩罚犯罪与修复环境并重原则
量刑应当在体现依法惩治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同时,注重引入恢复性司法理念,强化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承担,确保生态文明建设的司法保障机制有效运行。
二、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拟宣告刑和宣告刑。
1.确定量刑起点。根据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基本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确定基准刑。根据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行为的数量、手段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增加刑罚量所确定的基准刑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刑。
3.确定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三、基本量刑情节
(一)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行为的全部犯罪事实,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
(二)对于退赃、退赔及采取补种复绿、劳务代偿或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等方式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综合考虑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对生态环境的修复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0%。
(三)案发后认罪认罚的(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可以减少基准刑 10-30%。
(四)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符合刑法规定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曾因破坏森林资源受到过刑事刑罚,或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2.不予退赃、退赔、退缴违法所得的;
3. 未赔偿被害人损失的;
4.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5.未对生态环境实施修复的;
6.盗伐、滥伐公益林、天然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林木的;
7.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五种常见罪名的具体量刑情节
(一)盗伐林木罪
1.构成盗伐林木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量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量特别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盗伐林木的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立木蓄积在二立方米以上不满二十立方米的,每增加一立方米,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立木蓄积在二十立方米以上不满一百立方米的,每增加二立方米,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立木蓄积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五立方米,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幼树株数在一百株以上不满一千株的,每增加三十株,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幼树株数在一千株以上不满五千株的,每增加一百株,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幼树株数在五千株以上的,每增加三百株,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盗伐次数达二次以上的;
(2)采取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公然抗拒执法的;
(3)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的;
(4)盗伐公益林、天然林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1)在案发前自动将盗伐的林木归还被害人的;
(2)确因治病急需或生活所迫而盗伐林木的;
(3)盗伐近亲属林木的。
(二)滥伐林木罪
1.构成滥伐林木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量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滥伐林木的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立木蓄积在十五立方米以上不满七十五立方米的,每增加二立方米,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立木蓄积在七十五立方米以上,每增加五立方米,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幼树株数在七百五十株以上不满四千株的,每增加一百株,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幼树株数在四千株以上的,每增加三百株,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滥伐次数达二次以上的;
(2)采取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公然抗拒执法的;
(3)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的;
(4)滥伐公益林、天然林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确因治病急需或生活所迫而滥伐林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三)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1.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严重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收购、运输林木的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立木蓄积在二十立方米以上不满一百立方米的,每增加三立方米,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立木蓄积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八立方米,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幼树株数在一千株以上不满五千株的,每增加一百四十株,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幼树株数在五千株以上的,每增加五百株,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非法收购、运输次数达二次以上的;
(2)采取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公然抗拒执法的;
(3)非法收购、运输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的;
(4)非法收购、运输公益林或者天然林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1.构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采伐或毁坏致死一株的或立木蓄积不满二立方米的,可以在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立方蓄积零点一立方米以上不满二立方米的,每增加零点五立方米,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采伐或毁坏二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一立方米,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毁坏致死株数一株以上不满三株的,每增加一株,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九个月刑期;采伐株数在二株以上或毁坏致死株数三株以上的,每增加一株,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 30%以下∶
(1)非法采伐、毁坏次数达二次以上的;
(2)采取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公然抗拒执法的;
(3)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减少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确因治病急需或生活所迫的;
(2)将少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移栽他处并存活的(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除外);
(3)为排除生活或生产经营受到的影响而采伐自家房前屋后或自留地里的少量樟树的;
(4)为清山造林已取得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的树木中包含零星樟树的。
(五)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1.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数量、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