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基金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确保参合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新农合管理政策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卫生计生、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农合基金监管工作。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具体实施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工作。
本办法所指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包括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中心)、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所。
本办法所指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省、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县(市、区)新农合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为参合农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省、市、县(市、区)、乡(镇)、村五级。
第三条 各级卫生计生、财政部门、新农合经办机构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监督的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审计查证。
第四条 新农合基金监管包括以下内容:
(一)统筹地区贯彻执行新农合基金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政策情况;
(二)统筹地区执行新农合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情况;
(三)统筹地区新农合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情况;
(四)统筹地区新农合基金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定点医疗机构财务收支、费用公示情况;
(七)新农合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执行新农合管理制度情况;
(八)受理涉及新农合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
(九)依法查处和纠正新农合基金违法违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新农合基金监管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各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新农合基金收支、管理和结余情况。
第六条 卫生计生、财政部门和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新农合基金监督举报电话,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健全信访内容核查、反馈机制,受理并及时处理社会对新农合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行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充分发挥社会和舆论的监督作用。
第七条 新农合基金监督检查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形式实施。县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至少要组织两次新农合基金监督检查工作,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每季度至少要组织一次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财政部门、新农合经办机构或委托监督检查机构对新农合基金实施监督管理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新农合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等被监督单位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医学文书、票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依法予以封存;资料封存期间,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不得增减、涂改、销毁或者转移;
(三)询问被监督单位或者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被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四)对被监督单位违反新农合基金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九条 新农合基金仅用于参合人在医疗机构发生医药费用的补偿,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基金支出应按照统筹地区新农合制度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支出项目和随意提高补偿标准。
第十条 参合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伪造材料、借用他人相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骗取新农合基金补偿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退回补偿费用,并取消伪造者、借用与被借用者当年补偿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新农合经办机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限期三个月整改;整改不力的,暂停定点资格三个月。
(一)将非参合对象的医疗费用列入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不属于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的药品、医疗器械、诊疗服务项目等列入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立收费项目,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
(四)非诊疗需要进行过度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违反临床用药常规及联合用药规范,超剂量、超品种用药的,使用非本病种治疗药物的,医嘱外滥用药的,将新农合目录外药品和诊疗项目串换为目录内或“搭车”开药的;
(五)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不真实,导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的;
(六)超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用药和检查范围,未履行向参合农民患者或家属告知义务的;
(七)将应由工伤或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应由第三方负担的、应由公共卫生负担的以及非医药费用列入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的;
(八)未执行患者参合身份核对规定或明知是借用他人证件就医,导致冒领新农合直补款和新农合基金损失的。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新农合经办机构暂停定点资格三个月,限期三个月整改;整改不力的取消定点资格,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
(一)采取降低住院标准、扩大住院范围、门诊转住院、挂床住院等手段,造成新农合基金不合理支出的;
(二)采用虚假宣传以及其它不正当手段诱骗参合农民住院的、或将符合出院标准应予出院的参合农民继续滞留住院的;
(三)采用报销后现金退付或者“免费住院”等手段,造成新农合基金不合理支出的;
(四)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材料,为他人骗取补偿费用提供便利的;
(五)将非参合人员冒名就诊、住院等骗取新农合基金的。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伪造医疗文书及收费凭证、伪造门诊和住院病人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骗取新农合基金的,由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新农合经办机构取消定点资格,责令退回骗取的新农合基金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罚款。
第十四条 上述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违纪行为造成新农合基金损失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公安等部门予以追回。
责任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理;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人为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是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人为乡村医生的,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计生、财政部门、新农合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匿或损毁参合人的缴费凭证的;将收缴的个人参合经费隐匿、滞压或将个人参合经费存入非社保基金账户的;
(二)虚报参合人数、虚报地方补助资金等套取上级补助资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报销、支付新农合补偿资金的;
(四)克扣、拖延、拒绝支付新农合补偿资金的;
(五)篡改补偿记录,弄虚作假,骗取或者指使、授意、串通他人骗取新农合基金的;
(六)丢失、伪造、篡改、销毁新农合档案资料和基金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参合人报销凭证等;指使或者授意提供虚假统计信息资料的;
(七)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新农合基金的;
(八)其他违反新农合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财政部门、新农合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强监督检查,有效保障新农合基金运行规范有序。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新农合经办机构要加强对新农合基金运行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规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包庇纵容、查处不力的,从严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布之日前对新农合基金监督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卫生计生、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