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促进社会审计组织提高审计业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务院批准的《审计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 ]40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审计组织,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设立并承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注册会师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二条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开展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按照实施监督检查的审计机关的通知要求及时报送有关的业务报告。
第三条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承担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等业务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真实、合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审计署领导、组织全国审计机关开展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的统一安排,开展对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组织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开展对本地区不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实行计划管理。
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对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由审计署制定,确有必要调整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的,应当报审计署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对不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制定,并于每年11月底前报审计署备案。审计署发现报送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监督检查工作计划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通知有关审计机关调整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统一组织并实行计划管理。
第七条审计机关在监督检查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时,对其执业质量有疑议需要进入委托单位查实的,对有审计管辖权的委托单位,可安排对其进行审计或者开展审计调查;对没有审计管辖权的委托单位,可向有审计管辖权的上级审计机关申请授权对其进行审计或者开展审计调查;对法律规定的审计监督范围以外的委托单位,可以向其调查,取得证明材料,委托单位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报送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等报告有不实或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对被审计单位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没有监督检查管辖权的,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九条审计机关组成检查组,并在实施检查3日前,向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送达审计业务检查通知书。
审计业务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检查组组长和其他成员名单;
(四)对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五)审计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条检查人员通过审查有关的审计档案,查阅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检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检查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时,应当出示检查人员的工作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副本。
第十一条检查人员现场收集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检查组组长复核后,交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有关人员、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签名、盖章;向委托单位调查,并取得的证明材料,由委托单位有关人员、委托单位签名、盖章。
检查人员取得的证明材料必须客观、相关、充分和合法,能够证明所检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检查组对检查事项实施检查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二)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的基本情况;
(三)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
(四)监督检查评价意见;
(五)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检查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的意见。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应当自接到检查报告之日起10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检查组或审计机关。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审定检查报告,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其行为情节轻重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理、处罚:
(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三)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通报或者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采取的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执业过程中的一般违法行为,可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建议,出具审计业务检查建议书,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认为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触犯刑律,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审计机关认为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质量较高,在同一地区具有一定影响作用的,可以给予通报表扬。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发现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审计档案、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交出或改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采取取证措施;或者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十条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或者采取前条所列行为拒绝或拖延提供与监督检查有关的资料的,审计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检查社会审计组织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建议;
(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检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于每年的6月底和11月底以前,将下列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检查材料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一)检查报告;
(二)通报表扬、通报批评情况;
(三)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的审计业务检查建议书;
(四)有关主管机关的处理、处罚结果;
(五)审计业务检查移送处理函;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情况。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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