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促进社会审计组织提高审计业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国务院批准的《审计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1998 ]40号),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审计组织,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设立并承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注册会师业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二条审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开展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审计组织应当按照实施监督检查的审计机关的通知要求及时报送有关的业务报告。
第三条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组织承担的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等业务出具的证明文件是否真实、合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审计署领导、组织全国审计机关开展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署的统一安排,开展对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许可证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