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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财务报告审计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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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厅(局),署机关各单位、各派出审计局、各特派员办事处、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建立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的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关于批转财政部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3号)对审计工作的有关要求,审计署研究制定了《政府财务报告审计办法(试行)》,已经审计长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向审计署反馈。

联系人及电话:审计署财政审计司种金睿 010—50991293

                    审计署办公厅

                    2020年9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政府财务报告审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批转财政部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3号)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对政府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监督,依据政府会计准则、政府财务报告编制办法等作出审计评价。

政府财务报告审计,包括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审计和政府部门财务报告审计。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实施政府财务报告审计,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财务报告审计工作聚焦政府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着力揭示问题和风险,促进提高政府财务报告可信性和透明度,推动完善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助力防范财政风险,促进提升政府运行绩效,为财政与经济决策提供有用信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五条 政府财务报告审计管辖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

审计署负责对全国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中央政府综合财务报告、中央政府部门财务报告进行审计;负责加强对下级政府财务报告的审计监督;负责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的政府财务报告审计工作。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本级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和本级政府部门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省、市级审计机关负责加强对下级政府财务报告的审计监督;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内下级审计机关的政府财务报告审计工作。

第六条 政府财务报告审计应当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管理,既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结合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决算草案审计等项目统筹安排实施。

第七条 政府财务报告审计应关注政府及其部门的资产、负债、收入、费用等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

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审计的内容包括:政府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编报披露情况,政府财政财务管理情况,相关电子数据及信息系统设计运行情况,以及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政府部门财务报告审计的内容包括:部门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政府部门财务报告编报披露情况,部门财政财务管理情况,相关电子数据及信息系统设计运行情况,以及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八条 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内容一般应包括:

(一)审计依据和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审计范围、内容、方式等;

(二)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

(三)审计评价意见,基于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于审计范围内被审计单位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的真实、合法、效益等做出客观评价;

(四)审计发现主要问题的事实、定性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等;

(五)根据审计发现问题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审计建议;

(六)其他需要反映和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交审计机关前,应当按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审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条 中央政府财务报告审计结果,应当报中央审计委员会和国务院,同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政府财务报告审计结果,应当报本级党委审计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政府财务报告审计结果,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公布的内容除外。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具有政府财务报告审计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政府财务报告审计。

参加审计工作人员,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以及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做到依法审计、文明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和参加审计工作人员对政府财务报告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等,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四条 对审计机关职责和权限、审计程序、审计质量控制,以及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的法律责任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审计署办公厅 2020年9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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