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事项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主体 | 执法依据 | 备注 | |
1 |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 行政许可 | 赣州市行政审批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在原址就近重建;在原址就近重建确有困难的,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重建。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通知》(赣府发〔2005〕24号)附件“江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653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拆除审批,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附件2“江西省省级精简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122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拆除审批,下放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 行政许可事项已移交市行政审批局 | |
2 |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 行政许可 | 赣州市行政审批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第十三条第二款: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 3.《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发布,第241号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规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未经报建联审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通知》(赣府发〔2005〕24号)附件“江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649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审批,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5.《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附件2“江西省省级精简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118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审批,下放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 行政许可事项已移交市行政审批局 | |
行政许可 | 赣州市行政审批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3.《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发布,第241号修正)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通知》(赣府发〔2005〕24号)附件“江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650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5.《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附件2“江西省省级精简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119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下放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 行政许可事项已移交市行政审批局 | |||
3 |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及其他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审查 | 行政许可 | 赣州市行政审批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2.《国务院 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七):城市建设要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七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初步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4.《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发布,第241号修正)第十九条第一款: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隧道、地下综合管廊等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应当统筹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其他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面积不得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40%。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地下空间,平时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进行管理,战时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 行政许可事项已移交市行政审批局 | |
4 |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报建审批 | 行政许可 | 赣州市行政审批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和质量监督管理。 3.《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发布,第241号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各级人防指挥工程和2000万元(含)以上的其他工程,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二)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级人防指挥工程和200万元(含)至2000万元的其他工程,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不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其项目建议书由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通知》(赣府发〔2005〕24号)附件“江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655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为省、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5.《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权力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6〕45号)附件2“调整的行政权力项目目录”第18项:“权限内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审批审批”,将权限内除设区市本级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外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审批下放至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将权限内除设区市本级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调整为政府内部管理事项。 | 行政许可事项已移交市行政审批局 | |
5 | 人民防空工程改造、拆除、封填审批 | 行政许可 | 赣州市行政审批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3.《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发布,第241号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单位或者使用者进行管理,战时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通知》(赣府发〔2005〕24号)附件“江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651项:权限内人防工程拆除、封填审批,实施机关为省、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5.《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附件2“江西省省级精简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116项:权限内人防工程拆除、封填审批,下放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 行政许可事项已移交市行政审批局 | |
6 | 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或修建地面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赣州市行政审批局 | 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确需埋设或者修建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由报批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2.《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通知》(赣府发〔2005〕24号)附件“江西省省级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657项: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或修建地面设施审批,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3.《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省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赣府发〔2009〕10号)附件2“江西省省级精简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第121项: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或修建地面设施审批,下放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4.《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江西省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赣府字〔2019〕67号)附件1“省级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第16项。 | 行政许可事项已移交市行政审批局 | |
7 | 对违反人民防空有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赣州市人防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者未补建的,除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赣州市人防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赣州市人防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赣州市人防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足1万元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赣州市人防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赣州市人防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赣州市人防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赣州市人防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行政处罚 | 赣州市人防办 |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 | ||||
8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赣州市人防办 | 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第十二条: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2.《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发布,第241号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第十五条: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三、建设单位依前条规定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有批准权限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交纳建设费用,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就地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四、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人防办备案…… 4.《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全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19〕635号):一、凡符合《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相关规定,经批准易地建设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详见附表。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收取,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收缴,使用省财政厅统一设置的财政电子收费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按收费总额的10%上缴上一级财政人防专户,由上一级人防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须全额统筹用于人民防空事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挪用或用于平衡预算。 | ||
9 | 行政检查 | 赣州市人防办 | 1.《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人防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13〕227号)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监理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监理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二)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监理乙级和丙级许可资质的监督管理;(三)组织开展企业日常监督检查、量化考核和资质年检,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企业,要依法依规处理。第二十七条:地市级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监理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有关人防工程监理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二)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监理的监督检查;(三)负责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报告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2.《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防〔2018〕117号):四、职责分工 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责任主体不良行为及“黑名单”标准,建立全国人民防空系统信用信息平台,指导地方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立责任主体信用档案、开展信用评价工作。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及“黑名单”,并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市、省直管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标准和办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进行采集、认定,并及时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附件3《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附件4《人民防空工程监理人员不良行为认定标准》对相关不良行为设定了具体认定标准。 | |||
对落实人防工程管理有关规定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赣州市人防办 | 1.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13〕417号)第三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资质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许可资质分甲级、乙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甲级许可资质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乙级许可资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设计许可资质承担业务范围:(一)甲级 承担全国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的设计业务,其规模不受限制。承担人防指挥所工程项目设计业务,应具备相应的保密资质。取得甲级许可资质的单位承揽设计业务时,应到项目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 2.《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防〔2018〕117号):四、职责分工 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责任主体不良行为及“黑名单”标准,建立全国人民防空系统信用信息平台,指导地方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立责任主体信用档案、开展信用评价工作。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及“黑名单”,并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市、省直管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标准和办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进行采集、认定,并及时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附件1《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单位不良行为认定标准》、附件2《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人员不良行为认定标准》、附件5《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对相关不良行为设定了具体认定标准。 | |||
行政检查 | 赣州市人防办 |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防〔2018〕117号):四、职责分工 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责任主体不良行为及“黑名单”标准,建立全国人民防空系统信用信息平台,指导地方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立责任主体信用档案、开展信用评价工作。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及“黑名单”,并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市、省直管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标准和办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进行采集、认定,并及时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附件6《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对相关不良行为设定了具体认定标准。 | ||||
行政检查 | 赣州市人防办 | 1.《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的通知》(国人防〔2017〕271号)第三部分:通过认定的防护设备检测机构开展检测工作前应当向省级人防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并接受人防部门的监督指导。 2.《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印发〈关于建立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防〔2018〕117号):四、职责分工 人民防空行业市场责任主体失信惩戒管理,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与行业指导相结合的原则组织实施,由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责任主体不良行为及“黑名单”标准,建立全国人民防空系统信用信息平台,指导地方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立责任主体信用档案、开展信用评价工作。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认定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及“黑名单”,并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市、省直管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统一的标准和办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责任主体的不良行为进行采集、认定,并及时报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附件7《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认定标准》对相关不良行为设定了具体认定标准。 | ||||
行政检查 | 赣州市人防办 | 《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发布,第241号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 ||||
行政检查 | 赣州市人防办 | 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四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和定额管理,由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定额管理,并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2.《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发布,第241号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质量合格的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3.《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办字〔2010〕288号)第三条: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责任主体履行质量责任的行为、工程实体质量和防护设备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第十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
行政检查 | 赣州市人防办 | 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的专项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监督。第三十八条: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 | ||||
行政检查 | 赣州市人防办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九条: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一)工程结构完好;(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风、水、电等系统工作正常;(三)消防、防洪、防涝等安全保护设施齐备;(四)金属部件无锈蚀,木质部件无损坏;(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备完好;(六)工程内部整洁、通风、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第二十条第一款: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3.《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发布,第241号修正)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条第一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障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 ||||
10 | 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赣州市人防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 ||
11 |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赣州市人防办 | 1.《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七条: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2.《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7号发布,第241号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平时利用人防工程的,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防工程,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用途。 3.《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颁布<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人防办字第〔2001〕211号)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在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5日内到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 | ||
12 | 人民防空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联合验收、统一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 赣州市人防办 | 1.《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颁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第三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七条: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2.《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第十三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履行监督责任。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备案材料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 ||
13 |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可以与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赣州市人防办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第714号修正)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国人防〔2010)288号)第五条: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全国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在本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第九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规定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提交下列资料:…… 。第十条: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受理书和监督方案。 3.《中共江西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西省直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方案〉的通知》(赣编发〔2018)1号)第二部分(二)"行政职能回归行政机关,只转职能不转机构"第19点: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省人防工程标准定额质量监督站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管、建设造价管理职能。 | ||
《江西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各阶段、办事指南、申请表单、申报材料清单示范文本〉的通知》(赣工改办〔2020〕22 号)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阶段申请材料清单。申请事项名称: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材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书、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提交要件:申请人提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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