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赣州市中心城区市政工程质量
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章贡区、南康区、赣县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赣州蓉江新区管委会,市直各相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赣州市中心城区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赣州市城市管理局 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4月14日
赣州市中心城区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规范质量监督行为,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中心城区市政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心城区市政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以及对市政工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涵、隧道、夜景照明、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城市公用的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市城市管理局按照职能划分对中心城区市政工程进行监管(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具体为排水(含污水处理)、夜景照明、园林、环卫和道路桥涵的维修改造工程由市城管局负责监管,新建道路、桥涵工程等由市住建局监管。
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工程技术服务和辅助性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
第六条 市政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国家和行业技术质量标准、规范、规程从事执业活动,并依法对市政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鼓励市政工程建设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推广有利于提高工程质量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和新工艺在市政工程建设的应用。鼓励创建精品工程,推行工程优质优价、工程担保和工程质量责任保险制度。
第八条 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的工程质量管理信用档案,实施信用奖惩制度。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九条 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市政工程,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开工前按照有关程序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向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三)施工、监理合同,依法通过招标方式发包项目的中标通知书或直接委托发包的相关文件;
(四)工程质量责任主体法定代表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
(五)工程质量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签署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对符合要求的,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3日内核发工程质量监督通知书,并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信息档案。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市政工程项目实施工程质量监督。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不得参与工程建设。违反本条规定,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监督工作规范和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结合工程的规模、类别和特点,制定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工程施工质量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设计和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在设计阶段应当充分征求和采纳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接管单位提出的合理意见,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工程设备应当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将市政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和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承担相应的建设任务。建立和落实质量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参加工程建设的相关单位违反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工程建设所需资金,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费用,不得迫使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建设单位应建立确定合同工期的有关制度和依据,确定工程合同工期应充分考虑建设过程的各项影响工期因素,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确需调整工期且具备可行性的,应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及方案。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勘察任务,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勘察工作深度应当满足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设计与施工的需要。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设计任务,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规划许可条件、勘察成果文件和场地周边用地性质进行设计,设计质量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和设计深度的要求。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工程施工技术、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应当注明技术标准、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不得采用未按规定核准的可能影响市政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技术、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工程质量事故、有关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质量问题的原因分析,并对因勘察、设计工作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市政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和监理单位进行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和勘察、设计文件明确的节点与内容提供现场指导,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勘察和设计方面的技术问题。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施工任务,依照法律、法规、相关技术标准、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技术要求和合同约定,配备项目经理、专职施工员、专职安全员、质量管理员和专职的工程资料编制人员,并保证其到岗履职。
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及合同约定的项目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需经建设单位同意,按有关程序办理并报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并对工程质量控制的关键环节、重要部位和质量常见问题等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通过后,报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隐蔽前及时通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工程监理任务,依照法律、法规、相关技术标准、经审查合格的工程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技术要求和合同约定,配备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并保证其到岗履职。
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及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有关程序办理并报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批,并对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监理单位不得签署虚假审查或者验收意见,不得由他人代替总监理工程师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签署审查或者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监理规划》或者《监理细则》规定,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监理单位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重要分部分项工程、重要工序和重要隐蔽工程,在旁站监督检查过程中应留取影像资料,并及时形成验收资料。
监理单位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工序,监督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擅自进入下道工序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做好相应记录,在施工单位整改完成前不予签认工程款支付申请。制止无效的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进场的主要材料、设备、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筑构配件和相关规范要求送检的材料等进行检验,并查验产品合格证和检验报告等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和材料,应当按照规定比例进行见证取样和送检。送检应当送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同步收集整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监理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和规范,参与涉及工程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首件、首段和重要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并出具相应的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检测数据与结果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单独建立工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对涉及结构安全等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装备,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符合质量管理要求的试验室,供应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建筑构配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生产过程质量控制资料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完整,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九条 工程发生质量事故,事故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涉及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三十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采取抽查、抽测等方式,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并对需要的材料进行复印;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说明;
(三)带领工程技术服务单位或专家进入施工、生产、检测现场进行检查;
(四)责令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相关单位停止工程质量违法违规行为;
(五)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可要求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和检测。经技术鉴定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责令有关责任单位进行整改。
(六)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相关单位的有关人员依法调查,并将违法违规情况移交行政执法部门。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通过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相关单位限期整改。有关责任主体和相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并在完成整改后3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章 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竣工后,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预验收。竣工预验收合格的,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提交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勘察和设计单位提交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质量评估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并确认竣工验收的各项条件符合要求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邀请市政工程接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等单位参加,制定验收方案,按有关程序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四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时,应当重点监督下列内容:
(一)验收条件、验收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和执行强制性标准等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提供的有关资料和质量评定文件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实体质量是否存在涉及结构安全和影响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
(四)工程质量的检验评定结论是否符合国家验收标准。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机关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竣工验收监督时,发现重点监督内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整改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现场具备条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项目负责人姓名。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信息档案依法向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有关程序向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不得转入固定资产,建设单位不得移交,项目不得评先评优。
第五章 工程质量保修与投诉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政工程的保修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建设单位在招标阶段应明确,签订施工合同时应纳入合同组成部分。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市政工程实行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由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规定预留。市政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若施工企业不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由建设单位组织人员进行维修,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确定且由施工单位支付,施工单位拒不支付,在预留的保证金中支付。所发生费用超过保证金的部分由建设单位负责向施工单位追缴。保证金的退回应按合同约定履行。
第三十九条 市政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书面的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按约定时间到现场核查情况,及时予以保修,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或不及时按规定办理移交,建设单位可保留有关证据,将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上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 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收到市政工程质量投诉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核实,督促相关单位查明原因和责任,出具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并督促责任单位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抽查,是指随机确定一个或若干个受检工程,或对某一个工程随机检查其中一项或若干项内容的抽样监督执法检查活动;
(二)抽测,是指利用检测设备、仪器等工具,对市政工程原材料或工程实体质量进行随机抽样检测或测量的监督执法检查活动。
第四十三条 军事工程、抢险救灾以及其他临时性设施,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