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历史建筑的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的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意见》《中共江西省委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城乡建设中加强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若干措施》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保护、利用和管理。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其保护、利用、管理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赣州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中心城区,是指章贡区、赣县区、南康区、赣州经开区、赣州蓉江新区。
第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应当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严格管理的原则,保持历史建筑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第五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等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政府财政投入,根据实际情况科学合理保障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所需资金。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心城区历史建筑的认定和公布,统筹协调全市历史建筑的保护、监督管理和利用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认定、公布、保护、监督管理和利用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监督管理和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历史建筑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范畴。
第八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市历史建筑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中心城区历史建筑的申报、拟定名录,指导历史建筑保护修缮、档案管理。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普查、推荐、保护修缮、档案管理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历史建筑的普查、申报、拟定名录、保护修缮、档案管理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广新旅、自然资源、教育、民政、财政、城管、生态环境、公安、消防救援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监督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对损坏、破坏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十条 鼓励相关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捐献历史建筑或在历史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 定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居住、公共、工业、农业等各类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1.能够体现其所在城镇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
2.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
3.体现了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时代风格。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
1.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
2.建筑样式或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
3.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
1.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
2.代表了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
3.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建筑资源的普查工作。
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荐历史建筑。
第十三条 中心城区历史建筑按以下程序认定:
(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普查工作,对推荐建筑的价值和类别进行预评估、预认定,提出历史建筑初选建议名单,并征求相关部门和建筑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二)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形成历史建筑建议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建立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县(市)历史建筑按以下程序认定:
(一)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普查工作,对推荐建筑的价值和类别进行预评估、预认定,提出历史建筑初选建议名单,并征求相关部门和建筑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二)经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形成历史建筑建议保护名录,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建立历史建筑保护名录。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应设立统一的保护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中心城区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设立、测绘建档和保护图则的编制,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设立、测绘建档和保护图则的编制。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内不得从事危害历史建筑安全的活动,不得在历史建筑内违规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外立面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设施。需设置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图则要求,并与历史建筑外部风貌相协调。
第十八条 对已公布历史建筑确需修缮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在保持原址、原高度、原外观风貌,在重点体现其核心价值的结构和构件基础上,编制修缮工程设计方案,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予以修缮。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竣工档案资料,应当由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及时报送本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并按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到住房和城乡建设档案馆保存。
第二十一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结构的,因建设工程选址不能避开历史建筑需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法定行政许可事项,由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坚持以用促保,在保持历史建筑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赋予历史建筑当代功能,通过加建、改建或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鼓励、支持利用历史建筑发展文化创意、旅游产业、地方文化研究,开办展馆、博物馆,开展经营活动,以及其他形式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四章 调整、撤销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撤销。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者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历史建筑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建筑遭到损毁而导致主要价值灭失,经专家认定不再具有公布为历史建筑时价值的,经批准后予以调整、撤销。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调整、撤销,应确保历史建筑总数平衡,采用动态调整方式,由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提出申请,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同意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公布,并按有关程序报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赣州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处罚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历史建筑保护要求,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结构和使用性质的,从事危害历史建筑安全活动的,对历史建筑造成损毁的,按照历史建筑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6月15日起施行,试行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