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赣市国资字〔2010〕04号
关于印发《赣州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
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范》的通知
各出资监管企业、各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赣州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0年一月十五日
主题词:国资监管 财务决算审计 工作规范 通知
抄送: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
赣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0年1月15日印发
共印40份
赣州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
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赣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促进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财务决算审计,是指以《企业会计准则》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及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规定为依据,由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发表独立审计意见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编制口径、报表格式和编报要求,依据有关会计账簿记录和相关财务会计资料,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资产负债表日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成果、现金流量、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等基本经营情况的文件。主要由年度财务决算报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决算专项说明、年度财务情况说明书、集团合并抵销分录汇总、中介机构审计调整汇总、财务决算报表的编报说明组成。
第四条 市国资委通过企业年度决算集中会审、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审计等形式,依法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审计工作要求
第五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资产减值准备及资产损失情况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四)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五)财务决算报告中的其他报表及指标数据;
(六)市国资委要求的专项审计事项;
(七)企业要求的其他专项审计事项。
第六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必要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条件,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七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认真遵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以及其它职业规范,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市国资委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工作统一要求,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实施审计。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结论及意见应当准确恰当,审计结论与审计证据对应关系应当适当、严密,审计结论披露信息应当全面完整。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对由于会计师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的原因造成不能按期完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中介机构,企业报市国资委同意后,可按程序予以更换。
第十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好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以备查用。
第十一条 企业及各级子企业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出的审计意见进行财务决算调整;企业对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存有异议且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上报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予以专项说明。
第十二条 对因涉及国家机密或其他原因而不适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子企业或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审计制度,并出具内部审计报告,以保证年度财务决算的真实、完整。
第十三条 市国资委对监管企业财务决算进行审核认定,根据审核认定情况,出具企业的审核报告,并对企业的决算进行批复。对中介机构执业质量情况进行审核,归纳其执业过程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章 审计事项披露
第十四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和年度财务决算工作要求,对企业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予以关注,并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对于市国资委提出的专项工作要求,可以专项审计说明的形式予以披露。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重点关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齐全、报表合并口径和方法是否正确、合并内容是否完整及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并对应纳入而未纳入报表合并范围的子企业对资产和财务状况的影响作重点说明。
第十六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所属各子企业的分户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情况,逐户列明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及审计保留事项的原因,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程度或金额。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予以确认、计量和登记,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具体披露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用的会计核算方法和会计政策是否正确,年度间是否一致,发生变更是否经过核准或者备案;
(二)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是否准确;
(三)固定资产主要类型及计提折旧情况,在建工程项目及结算情况;
(四)各种资产损失情况及处理办法;
(五)各项减值准备的计提方法、变更情况或减值准备转回情况;
(六)企业从事高风险投资经营情况,如证券买卖、期货交易、房地产开发等业务占用资金和效益情况;
(七)财产抵押、对外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是否如实在年度财务决算中予以反映;
(八)财务成果的核算是否真实、完整,影响企业财务经营成果的各种因素及其金额是否合理;
(九)所有者权益增减变动因素是否真实可靠。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如发现企业内部会计控制、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存在重大缺陷,应当予以披露,并按照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或者报告附件中,根据市国资委要求应当关注和披露下列有关专项审计事项:
(一)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及主客观因素变动情况;
(二)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三)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中主要指标年初数与上年年末数不一致的情况及主要原因;
(四)按国家政策开展清产核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债务重组、改制改组、关闭、破产出售、资产处置、债转股等工作的企业,依据有关部门批复文件调整会计账务情况;
(三)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中主要指标年初数与上年年末数不一致的情况及主要原因;
(四)按国家政策开展清产核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债务重组、改制改组、关闭、破产出售、资产处置、债转股等工作的企业,依据有关部门批复文件调整会计账务情况;
(五)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对上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意见予以会计账务调整情况;
(六)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所进行的主要账务调整事项;
(六)企业本年度财务决算中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意见所进行的主要账务调整事项;
(七)其它需要关注和披露事项。
第四章 审计意见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认真对照检查,对确实存在问题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整改。
第二十一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予以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向市国资委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保留意见的,企业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对保留事项逐项核实后予以说明。
第二十三条 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审计报告属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的,企业应当在上报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时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五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审计工作或者审计质量不符合统一工作要求,市国资委可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审计结论及意见不准确或审计质量存在较多问题的,市国资委可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
第二十六条 企业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和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市国资委,由市国资委根据相关规定处理,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将建立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质量档案管理制度,对于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中存在以下问题或行为的会计师事务所,将予以通报或者限制其审计业务:
(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程序、范围、依据、内容、审计工作底稿等存在问题和缺陷,以及审计结论避重就轻、含糊其词、依据严重不足的,予以内部通报;
(二)对连续2年(含2年)或者同一年度承担的两家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均被给予通报的,3年内不得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三)不能履行业务约定书,导致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披露事项严重缺失、重大错报或者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今后不得承担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与企业及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的审计报告的,市国资委将通报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市国资委组织的财务决算审计抽查审计中,注册会计师拒不提供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的,今后不得承担企业有关审计业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规范制定本县(市、区)相关工作规范。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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