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政府统计机构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二)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条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第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二)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四)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虚假陈述的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五)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上述从重处罚的行为,办案人员可按对应从重档次确定处罚标准,不得低于该档次标准处罚。
第九条随本规则同时下发《江西省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标准超出本《执行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特别报请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包括分管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办案人员提出的案件处理意见,必须经本机关法制工作部门审核后方能报负责人签发。
第十二条办案人员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都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法制工作部门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部门作补充说明。
第十三条法制工作部门认为办案人员在案件处理意见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充调查有关证据或变更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办案人员应当定期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主动纠正。
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政府统计机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责令纠正。
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办案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执行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并被上级政府统计机构列为错案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执行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下限数包括本数,上限数不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十八条行使《执行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则由江西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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