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执法
“双随机”抽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统字〔2017〕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各司级行政单位、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出版社: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办法(试行)》已经2017年1月24日国家统计局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统计局
2017年6月30日
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完善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制度,依据《统计部门推广随机抽查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统计局采用“双随机”抽查方式,对重大国情国力普查、重大国家统计调查、国家常规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涉外统计调查开展的统计执法检查。
第三条 国家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在国家统计局统一领导下,坚持依法监管、公正高效、公开透明、协同推进的原则,由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统一组织实施,有关职能司(办、中心)配合。
第四条 国家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应当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依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家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对检查对象采用多阶段抽样方式,根据执法检查计划和工作安排,先确定随机抽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再随机抽取市(地、州、盟,以下统称市)、县(市、区、旗,以下统称县),最后以县为总体随机抽取调查对象;对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直接采用随机方式抽取。
第二章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第六条 全国人口普查、全国经济普查、全国农业普查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由国务院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全国投入产出调查、全国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R&D)资源清查等重大国家统计调查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确定。
第七条 国家常规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为:
(一)调查对象依法提供统计资料情况;
(二)调查对象依法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情况;
(三)调查对象依法建立并执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情况;
(四)调查对象依法为履行法定填报职责提供保障情况;
(五)调查对象依法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情况;
(六)地方和部门执行遵守统计法情况;
(七)地方和部门履行法定统计职责情况;
(八)地方和部门执行国家统计政令和统计行政管理制度情况。
第八条 涉外统计调查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为:
(一)涉外统计调查机构具备资格条件情况;
(二)涉外统计调查机构调查项目开展情况;
(三)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报批与执行情况;
(四)涉外统计调查机构遵守统计法及涉外统计调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
第三章 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
第九条 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全国人口普查、全国经济普查、全国农业普查以所有普查对象为检查对象名录库。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全国投入产出调查、全国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R&D)资源清查等重大国家统计调查以所有调查对象为检查对象名录库。国家常规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以所有调查对象为检查对象名录库。
涉外统计调查以所有取得国家统计局和省级统计局涉外统计调查许可证的涉外统计调查机构为检查对象名录库。
第十条 国家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以国家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为基础进行充实补充,入库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国家统计执法人才库建设的通知》和《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补充调整国家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的通知》要求。
第四章 随机抽查工作细则
第十一条 全国人口普查、全国经济普查、全国农业普查随机抽查工作细则由国务院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全国投入产出调查、全国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R&D)资源清查等重大国家统计调查的随机抽查细则由组织实施单位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常规统计调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抽查。
(一)按照国家统计局党组的统一安排确定抽查的省。
(二)以省为抽查对象的,先随机抽取3个市;根据工作需要,在每个市随机抽取1-2个县,在每个县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调查对象。
1.抽取市的工作要在选定的省级统计机构进行。在省级统计机构领导和统计法制机构负责人见证下,由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组人员对省内所有市(如果调查对象只在部分市中,则为所有样本市)进行排序,用随机软件抽取。
2.在每个抽中的市各抽取1-2个县。在省级统计机构有关人员和市级统计机构负责人见证下,对每个抽取市内的县进行排序,用随机软件抽取。
3.在每个抽中的县各抽取一定数量的调查对象。在省级统计机构有关人员和县级统计机构见证下,对每个抽取县内所有调查对象进行排序,用随机软件抽取。
(三)以市为抽查对象的,先随机抽取1个市;根据工作需要,在市内随机抽取3-4个县,在每个县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调查对象。
1.抽取市的工作要在选定的省级统计机构进行。在省级统计机构领导和统计法制机构负责人见证下,由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组人员对省内所有市(如果调查对象只在部分市中,则为所有样本市)进行排序,用随机软件抽取。
2.在抽中的市随机抽取3-4个县。在省级统计机构有关人员和市级统计机构负责人见证下,对抽取市内的县进行排序,用随机软件抽取。
3.在每个抽中的县各抽取一定数量的调查对象。在省级统计机构有关人员和县级统计机构见证下,对每个抽取县内所有调查对象进行排序,用随机软件抽取。
4.对于只在市辖区开展的统计调查,直接在市辖区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调查对象。
(四)以县为抽查对象的,先随机抽取2个市;根据工作需要,在每个市随机抽取1-2个县,在抽中县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调查对象。
1.抽取市的工作要在选定的省级统计机构进行。在省级统计机构领导和统计法制机构负责人见证下,由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组人员对省内所有市(如果调查对象只在部分市中,则为所有样本市)进行排序,用随机软件抽取。
2.在每个抽中的市各抽取1-2个县。在省级统计机构有关人员和市级统计机构负责人见证下,对每个抽取市内的县进行排序,用随机软件抽取。
3.在每个抽中的县各抽取一定数量的调查对象。在省级统计机构有关人员和县级统计机构见证下,对每个抽取县内所有调查对象进行排序,用随机软件抽取。
(五)以调查对象为抽查对象的,先随机抽取2个市;根据工作需要,在每个市随机抽取1-2个的县,在抽中县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调查对象。
1.抽取市的工作要在选定的省级统计机构进行。在省级统计机构领导和统计法制机构负责人见证下,由国家统计执法检查组人员对省内所有市(如果调查对象只在部分市中,则为所有样本市)进行排序,用随机软件抽取。
2.在每个抽中的市各抽取1-2县。在省级统计机构有关人员和市级统计机构负责人见证下,对每个抽取市内的县进行排序,用随机软件抽取。
3.在每个抽中的县各抽取一定数量的调查对象。在省级统计机构有关人员和县级统计机构见证下,对每个抽取县内所有调查对象进行排序,用随机软件抽取。
第十三条 以涉外统计调查机构为抽查对象的,由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对所有抽查对象进行排序,用随机软件抽取检查对象。
第十四条 地方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参照国家常规统计调查的抽查细则执行。
第十五条 抽取市、县,根据执法检查工作安排,既可在省、市一次抽取,也可先抽取一个市、县,待检查结束后再抽取下一个市、县。当出现不可抗力情况,不便于执法检查的,经统计执法监督局负责人批准后可另行抽取。
第十六条 以省、市、县为抽查对象的,首先对抽中的调查对象开展执法检查,再依次对抽中的县、市、省遵守执行统计法、履行法定统计职责、执行国家统计政令和统计行政管理制度情况进行执法检查。以调查对象为抽查对象的,只对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人员按照下列程序随机抽取。
(一)由统计执法监督局按照相关规定提出执法检查组组长和成员人数报国家统计局领导审定。
(二)依据抽查专业从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中选取符合专业要求且与检查地区和部门无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
(三)对符合要求的执法人员进行排序,然后按照随机原则抽取检查组成员。
第十八条 对涉外统计调查机构的执法检查,既可以从国家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中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随机抽取,也可指定抽中调查对象所在省级统计机构按照随机原则抽取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 对每一专业以省为抽查对象、以市为抽查对象、以县为抽查对象、以调查对象为抽查对象的,3年内对抽查对象已检查过的专业不再重复抽查。但抽查过且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可随时进行“回头看”。
对每一涉外统计调查机构4年内不再重复抽查,但抽查过且有违反涉外统计调查管理规定的可随时进行“回头看”。
第二十条 “双随机”抽查的现场检查,按照国家统计局执法检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执法检查原则上采取“双随机”抽查方式进行。
对违法案件的立案查处和对违法举报线索的核实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工作需要,对存在数据异常、配合程度不高、有重大统计违法嫌疑的调查对象,经国家统计局批准,可直接进行执法检查。
第五章 抽查结果的公开和运用
第二十二条 国家统计局依照国务院要求和有关规定,以适当的方式通报抽查结果。
第二十三条 对随机抽查中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严格依照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立案查处。
对企业的行政处罚结果,应在企业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对统计上严重失信的企业,应在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企业及其责任人有关信息。对于企业故意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情节严重的纳入部门联合惩戒之中。
对于地方、部门干预统计调查、统计造假作假的,应及时按规定移交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据党纪政纪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并进行通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级统计机构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办法,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家统计局各业务司开展的数据质量检查工作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解释,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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