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实施单位 | 项目名称 | 权种类别 | 设定依据 | 是否涉密 | 备注 |
1 | 市体育局 | 批准授予二级裁判员技术等级称号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国家体育总局《全国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体竞字[1999]153号)第九条:”(1)掌握和正确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能胜任裁判工作,经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者,可以申报三级裁判员,由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2)熟悉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能够比较正确运用,具有一定的裁判工作经验;任三级裁判员满两年,并且至少三次在县级体育比赛中担任裁判工作的,可以申报本项目二级裁判员,由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
否 | 限市本级实施 |
2 | 市体育局 | 批准授予二级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 | 行政确认 | 《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第九条:”总局授予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第十条 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 《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国家体育总局体竞字2013第177号)。 |
否 | 限市本级实施 |
3 | 市体育局 | 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6号)第十四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等级标准,批准授予相应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1)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2)地(市)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第二十二条:“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技术等级标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健身气功)称号由市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
否 | 限市本级实施 |
4 | 市体育局 | 全市性体育竞赛批准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 《全国体育竞赛管理办法(试行)》(国家体育总局令第3号)第四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竞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竞赛工作。”第五条:“举办体育竞赛实行审批登记制度。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地方性体育竞赛。解放军、各行业和各院校举办的内部体育竞赛,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审批登记制度。” | 否 | 限市本级实施 |
5 | 市体育局 |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六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 否 | 按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权限分级管理 |
6 | 市体育局 |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和市级健身气功站点设立的审批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第四条:“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管理;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健身气功的组织和管理;中国健身气功协会、地方各级健身气功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 举办健身气功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实行属地管理。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应当按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 否 | 限市本级实施 |
7 | 市体育局 | 市级各类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工程的认定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第560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健身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健身事业均衡协调发展。” 《国务院全民健身计划(2011-2015年)》(国发〔2011〕5号)第四部分“保障措施”第三点:“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引导和支持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特别要大力加强农村基础体育设施建设。按照国家有关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规定,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保证城乡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用地需求。新建居住区要按照国家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设计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基层政府要监督落实。规范管理建设‘全民健身路径’,继续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充分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山水等自然条件,建设公共体育设施以及健身步道、登山道等户外运动设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印发〈“十二五”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的通知》(发改社会〔2012〕2377号):“保障措施”第三点:“有计划地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引导和支持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将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基层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的投入。按照国家有关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规定,‘十二五’期间,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保证城乡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的用地需求。城乡新建居住区要按照国家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设计建设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基层政府要监督落实。继续实施“农民体育健身工程”。充分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山野等自然条件,建设室外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和户外运动设施。城市建设要考虑居民出行方便兼顾健身、休闲需要,建设更多步行道和自行车道,提供多种便利条件,促进居民体育健身活动。” |
否 | 限市本级实施 |
8 | 市体育局 |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监督 | 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二十条:“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 否 | 按单位管理权限分级管理 |
9 | 市体育局 | 体育类社会团体登记前置审查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 否 | 按管理权限分级管理 |
10 | 市体育局 | 行政复议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 否 | |
11 | 市体育局 | 抽样取证 | 其他行政权力—共性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