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市建字〔2022〕74号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为认真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15条硬措施和江西省委、省政府安全生产50条、市委、市政府安全生产80条及全市住建领域安全生产60条具体贯彻措施,严密防范房屋市政工程重大安全风险,市住建局组织编制了《赣州市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负面清单》,现予以印发。
各单位要将《赣州市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负面清单》迅速传达至辖区内所有建筑企业及在建项目,组织企业常态化认真学习研读,深刻领会实质,准确把握要点,分类对照查摆问题,制定和落实有效措施,严格管控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环境的不安全因素,杜绝管理上的缺陷漏洞,坚决消除安全隐患,严密防范《赣州市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负面清单》所列行为,坚决遏制各类事故发生。
附件:赣州市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负面清单
赣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12月12日
附件
赣州市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负面清单
序号 |
监管对象及类别 |
负面行为 |
法律法规参考依据 |
一、安全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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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体 (通用)
责任主体 (通用)
责任主体 (通用)
责任主体 (通用)
责任主体 (通用)
责任主体 (通用)
责任主体 (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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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无资质或超过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筑工程活动。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2 |
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无相关证书(如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具有注册建造师资格,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不具有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等),或超过注册许可范围和业务范围从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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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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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管理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未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记录培训档案(包括三级安全教育,年度安全教育,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安全教育,应急救援知识培训,消防安全教育等)。
未建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管理措施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未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记录培训档案(包括三级安全教育,年度安全教育,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安全教育,应急救援知识培训,消防安全教育等)。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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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未建立健全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如未建立健全危大工程清单、未建立专项施工方案交底制度、未建立专项巡视检查制度等。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未建立健全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如未建立健全危大工程清单、未建立专项施工方案交底制度、未建立专项巡视检查制度等。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未建立健全危大工程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如未建立健全危大工程清单、未建立专项施工方案交底制度、未建立专项巡视检查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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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江西省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 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重点加强危大工程的安全管理,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包括危大工程清单、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审核、审查、论证及实施过程中的交底、专项巡视检查、验收、监测应急管理等制度。 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一)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的;(二)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告危大工程,并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三)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 五、《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六、《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七、《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八、《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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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规范标准。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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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 |
违反法律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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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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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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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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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竣工报告后未按规范要求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未进行查验。
收到竣工报告后未按规范要求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未进行查验。 |
一、《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51号令)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一)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二)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三)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五)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六)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七)依法及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消防有关档案。 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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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等。 |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九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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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察、设计单位
勘察、设计单位
勘察、设计单位
勘察、设计单位 |
提供的勘察成果不真实、不准确,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第六条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实际及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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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超大、超深、超重、超高)和环节,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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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时,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时,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注册建筑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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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的消防设计文件不符合要求,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51号令)第十条 设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一)按照建设工程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编制符合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不得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 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51号令)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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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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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 |
未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 |
一、《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
19
19 |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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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对专项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无巡视检查记录,或对发现的问题没有督促施工单位按规定整改,且记录内容不齐全。 |
一、《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建部令第37号)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结合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监理实施细则,并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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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及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工时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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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 |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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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 |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或证书有效期满未按规定延期。 |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二、《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第四条 施工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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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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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承包单位未与分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书,或虽签订了协议书,但在协议书中没有明确各自的职责。 |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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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未编制、审核,或未按规定组织专家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未编制、审核,或未按规定组织专家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
一、《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危大工程实行分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可以由相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 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对于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专家论证前专项施工方案应当通过施工单位审核和总监理工程师审查。 三、《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第四条 施工安全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未编制、未审核专项施工方案,或未按规定组织专家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 四、《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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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工艺、设备、材料。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二、《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第十四条 使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施工工艺、设备和材料,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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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执行现场带班制度,企业负责人每月带班检查时间少于其工作日的25%,项目负责人每月带班生产时间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每日在施工现场开展安全检查,或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在现场进行监督。
未按规定执行现场带班制度,企业负责人每月带班检查时间少于其工作日的25%,项目负责人每月带班生产时间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每日在施工现场开展安全检查,或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在现场进行监督。 |
一、《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建质〔2011〕111号)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要定期带班检查,每月检查时间不少于其工作日的25%。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带班检查时,应认真做好检查记录,并分别在企业和工程项目存档备查。 二、《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建质〔2011〕111号)第七条 工程项目进行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到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对于有分公司(非独立法人)的企业集团,集团负责人因故不能到现场的,可书面委托工程所在地的分公司负责人对施工现场进行带班检查。本条所称“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详见《关于印发〈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建质〔2009〕87号)的规定。 三、《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施工现场带班暂行办法》(建质〔2011〕111号)第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每月带班生产时间不得少于本月施工时间的80%。因其他事务需离开施工现场时,应向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请假,经批准后方可离开。离开期间应委托项目相关负责人负责其外出时的日常工作。 四、《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五、《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六、《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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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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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未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安全检查记录不全。
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未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安全检查记录不全。 |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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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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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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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或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或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并书面告知危险岗位的操作规程和违章操作的危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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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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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 |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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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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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全生产现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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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坑工程
基坑工程
基坑工程
基坑工程
基坑工程 |
基坑支护及开挖不符合规范、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存在基坑支护结构不完整、支撑构件裂缝、土钉墙面破损、桩间土护面脱落等情况。
基坑支护及开挖不符合规范、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存在基坑支护结构不完整、支撑构件裂缝、土钉墙面破损、桩间土护面脱落等情况。 |
一、《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120-2012)第4.10.1、4.10.2、4.10.3、4.10.4、8.1.1条; 4.10.1内支撑结构的施工与拆除顺序,应与设计工况一致,必须遵循先支撑后开挖的原则。 4.10.2混凝土支撑的施工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的规定。 4.10.3混凝土腰梁施工前应将排桩、地下连续墙等挡土构件的连接表面清理干净,混凝土腰梁应与挡土构件紧密接触,不得留有缝隙。 4.10.4钢支撑的安装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 的规定。 8.1.1基坑开挖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支护结构构件强度达到开挖阶段的设计强度时,方可下挖基坑;对采用预应力锚杆的支护结构,应在锚杆施加预加力后,方可下挖基坑;对土钉墙,应在土钉、喷射混凝土面层的养护时间大于2d后,方可下挖基坑; (2)应按支护结构设规施工顺序和开挖深度分层开挖; (3)锚杆、土钉的施工作业面与锚杆、土钉的高差不宜大于500mm; (4)开挖时,挖土机械不得碰撞或损害锚杆、腰梁、土钉墙面、内支撑及其连接件等构件,不得损害己施工的基础桩; (5)当基坑采用降水时,应在降水后开挖地下水位以下的土方; (6)当开挖揭露的实际土层性状或地下水情况与设计依据的勘察资料明显不符,或出现异常现象、不明物体时,应停止开挖,在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后方可继续开挖; (7)挖至坑底时,应避免扰动基底持力土层的原状结构。 二、《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JGJ311-2013)第3.0.9、3.0.10、3.0.12条; 3.0.9基坑开挖过程中发现地质条件或环境条件与原地质报告、环境调查报告不相符合时,应停止施工,及时会同相关设计、勘察单位进行设计验算或设计修改后方可恢复施工。 3.0.10支护结构施工应采取可靠技术手段减少对主体工程桩、周边保护建筑物、地下设施的影响;支护结构的拆除应符合本规范第6章的有关规定。 3.0.12士石方开挖前应制定详细的安全措施,并应对支护结构施工质量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进行,检验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10章规定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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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坑土方超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 |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第五条 基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基坑土方超挖且未采取有效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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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坑周围地面排水措施不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的要求,基坑坡顶、坡面和坡底无排水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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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120-2012)第7.1.2、7.1.3条; 7.1.2当降水会对基坑周边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造成危害或对环境造成长期不利影响时,应采用截水方法控制地下水。采用悬挂式帷幕时,应同时采用坑内降水,并宜根据水文地质条件结合坑外回灌措施。 7.1.3地下水控制设计应符合本规程第3.1.8条对基坑周边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沉降控制值的要求。 二、《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JGJ311-2013)第3.0.11条; 3.0.11基坑工程的降水与排水应按有关设计要求严格控制降水深度、出水含砂量,对可能产生管涌和突涌、流士、淘蚀的工程,应考虑技术措施和预案。 截水帷幕、降排水、封井处置与维护的具体技术选型和施工安全要求应符合本规范第7章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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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基坑侧壁出现大量漏水、流土,基坑底部出现管涌或桩间土流失孔洞深度超过桩径等坍塌风险未及时处理。 |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第五条 基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四)有下列基坑坍塌风险预兆之一,且未及时处理: (1)支护结构或周边建筑物变形值超过设计变形控制值; (2)基坑侧壁出现大量漏水、流土; (3)基坑底部出现管涌; (4)桩间土流失孔洞深度超过桩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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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坑周边堆置土、料具等荷载超过设计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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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与市政地基基础通用规范》(GB55003-2021)第8.1.5条; 8.1.5下列边坡工程应进行专项论证: 1.边坡高度大于30m的岩石边坡; 2.边坡高度大于15m的土质边坡; 3.土、岩混合及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的边坡; 4.已有崩塌、滑坡的边坡; 5.周边已有永久性建(构)筑物与市政工程需要保护的边坡; 6.外倾结构面并有软弱夹层的边坡; 7.膨胀土边坡; 8.采用新结构、新技术的边坡。 8.1.5边坡高度大于30m的岩石边坡、边坡高度大于15m的土质边坡、土岩混合且地质环境条件复杂的边坡、外倾结构面并有软弱夹层的边坡等复杂边坡风险很大,其地质条件和力学参数难以准确查明,应更慎重对待,深入研究和论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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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坑内作业人员上下专用梯道不符合规范要求,或数量少于2个。 |
《建筑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技术规范》(JGJ311-2013)第11.2.6条; 11.2.6基坑内应设置作业人员上下坡道或爬梯,数量不应少于2个。作业位置的安全通道应畅通。 为了保证作业人员安全,应设置必要的紧急逃生通道,一般基坑单侧侧壁宜设置不少于1个人员上下坡道或爬梯,设置间隔不宜超过50m,且不得少于2个,不应在侧壁上掏坑攀登,设置的坡道或爬梯不应影响或破坏基坑支护系统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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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坑坡顶地面存在明显裂缝,基坑周边建筑物或施工临时设施、围墙、道路管道存在明显变形未采取应急措施处理。 |
《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标准》(GB50497-2019)第8.0.9条; 8.0.9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必须立即进行危险报警,并应通知有关各方对基坑支护结构和周边环境中保护对象采取应急措施。 (1)基坑支护结构的位移值突然明显增大或基坑出现流砂、管涌、隆起、陷落等; (2)基坑支护结构的支撑或锚杆体系出现过大变形、压屈、断裂、松弛或拔出的迹象; (3)基坑周边建筑的结构部分出现危害结构的变形裂缝; (4)基坑周边地面出现较严重的突发裂缝或地下空洞、地面下陷; (5)基坑周边管线变形突然明显增长或出现裂缝、泄漏等; (6)冻土基坑经受冻融循环时,基坑周边土体温度显著上升,发生明显的冻融变形; (7)出现基坑工程设计方提出的其他危险报警情况,或根据当地工程经验判断,出现其他必须进行危险报警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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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坑施工未进行第三方监测,或有关监测活动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如监测项目不全、测点不足、监测频率低等。 |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第五条《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第五条 基坑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三)深基坑施工未进行第三方监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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暗挖工程施工时出现涌水、涌沙、局部坍塌,支护结构扭曲变形或出现裂缝,且有不断增大趋势,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 |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第十三条 暗挖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作业面带水施工未采取相关措施,或地下水控制措施失效且继续施工;(二)施工时出现涌水、涌沙、局部坍塌,支护结构扭曲变形或出现裂缝,且有不断增大趋势,未及时采取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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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手架
脚手架
脚手架
脚手架
脚手架
脚手架
脚手架
脚手架
脚手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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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手架底部立杆未设置纵向、横向扫地杆或设置不完整,扫地杆设置高度和固定方式不符合规范要求。 |
《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统一标准》(GB51210-2016)第8.2.5、8.2.6条; 8.2.5作业脚手架底部立杆上应设置纵向和横向扫地杆。 8.2.6悬挑脚手架立杆底部应与悬挑支承结构可靠连接;应在立杆底部设置纵向扫地杆,并应间断设置水平剪刀撑或水平斜撑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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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墙件的设置位置、间距、数量以及与建筑结构拉结方式等不符合规范要求。 |
《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统一标准》(GB51210-2016)第 8.2.2 条; 8.2.2作业脚手架应按设计计算和构造要求设置连墙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连墙件应采用能承受压力和拉力的构造,并应与建筑结构和架体连接牢固; (2)连墙点的水平间距不得超过3跨,竖向间距不得超过3步,连墙点之上架体的悬臂高度不应超过2步; (3)在架体的转角处、开口型作业脚手架端部应增设连墙件,连墙件的垂直间距不应大于建筑物层高,且不应大于4.0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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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体立杆、纵向水平杆、横向水平杆间距不符合规范要求。
架体立杆、纵向水平杆、横向水平杆间距不符合规范要求。 |
《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统一标准》(GB51210-2016) 8.3.1、8.3.2、8.3.3、8.3.9、8.3.10、8.3.11、8.3.12条; 8.3.1支撑脚手架的立杆间距和步距应按设计计算确定,且间距不宜大于1.5m,步距不应大于2.0m。 8.3.2支撑脚手架独立架体高宽比不应大于3.0。 8.3.3当有既有建筑结构时,支撑脚手架应与既有建筑结构可靠连接,连接点至架体主节点的距离不宜大于300mm,应与水平杆同层设置,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连接点竖向间距不宜超过2步; (2)连接点水平向间距不宜大于8m。 8.3.9支撑脚手架的水平杆应按步距沿纵向和横向通长连续设置,不得缺失。在支撑脚手架立杆底部应设置纵向和横向扫地杆,水平杆和扫地杆应与相邻立杆连接牢固。 8.3.10安全等级为Ⅰ级的支撑脚手架顶层两步距范围内架体的纵向和横向水平杆宜按减小步距加密设置。 8.3.11当支撑脚手架顶层水平杆承受荷载时,应经计算确定其杆端悬臂长度,并应小于150mm。 8.3.12当支撑脚手架局部所承受的荷载较大,立杆需加密设置时,加密区的水平杆应向非加密区延伸不少于一跨;非加密区立杆的水平间距应与加密区立杆的水平间距互为倍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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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设置剪刀撑或剪刀撑的设置位置、角度、连续性以及杆件的接长、剪刀撑斜杆与架体杆件的固定等不符合规范要求。
未设置剪刀撑或剪刀撑的设置位置、角度、连续性以及杆件的接长、剪刀撑斜杆与架体杆件的固定等不符合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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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统一标准》(GB51210-2016)第8.2.3、8.2.4条; 8.2.3在作业脚手架的纵向外侧立面上应设置竖向剪刀撑,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每道剪刀撑的宽度应为4跨~6跨,且不应小于6m,也不应大于9m;剪刀撑斜杆与水平面的倾角应在45°~60°之间; (2)搭设高度在24m以下时,应在架体两端、转角及中间每隔不超过15m各设置一道剪刀撑,并由底至顶连续设置;搭设高度在24m及以上时,应在全外侧立面上由底至顶连续设置; (3)悬挑脚手架、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应在全外侧立面上由底至顶连续设置。 8.2.4当采用竖向斜撑杆、竖向交叉拉杆替代作业脚手架竖向剪刀撑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作业脚手架的端部、转角处应各设置一道; (2)搭设高度在24m以下时,应每隔5跨~7跨设置一道;搭设高度在24m及以上时,应每隔1跨~3跨设置一道;相邻竖向斜撑杆应朝向对称呈八字形设置; (3)每道竖向斜撑杆、竖向交叉拉杆应在作业脚手架外侧相邻纵向立杆间由底至顶按步连续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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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手架立杆基础不平、不实;无排水措施,存在积水现象;立杆底部未按规定设置底座、垫板或垫板或设置规格不符合规范要求。
脚手架立杆基础不平、不实;无排水措施,存在积水现象;立杆底部未按规定设置底座、垫板或垫板或设置规格不符合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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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11)第5.5.3、7.2.1、7.2.2、7.2.3、 8.2.3、8.2.4、9.0.14条; 5.5.3对搭设在楼面等建筑结构上的脚手架,应对支撑架体的建筑结构进行承载力验算,当不能满足承载力要求时应采取可靠的加固措施。 7.2.1脚手架地基与基础的施工,应根据脚手架所受荷载、搭设高度、搭设场地土质情况与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的有关规定进行。 7.2.2压实填土地基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的相关规定;灰土地基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的相关规定。 7.2.3立杆垫板或底座底面标高宜高于自然地坪50mm~100mm。 8.2.3脚手架使用中,应定期检查下列要求内容: (1)杆件的设置和接,连件、支撑、门洞桁架等的构造应符合本规范和专项施工方案要求;(2)地基应无积水,底座应无松动,立杆应无悬空;(3)扣件螺栓应无松动;(4)高度在24m以上的双排、满堂脚手架,其立杆的沉降与垂直度的偏差应符合本规范表。 8.2.4项次1、2的规定;高度在20m以上的满堂支撑架,其立杆的沉降与垂直度的偏差应符合本规范表8.2.4项次1、3的规定。 9.0.14在脚手架使用过程中开挖脚手架基础下的设备或管沟时,必须对脚手架采取加固措施。 二、《建筑施工门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标准》(JGJ/T 128-2019) 第6.1.6、6.1.7、6.1.8、9.0.7条; 6.1.6底部门架的立杆下端可设置固定底座或可调底座。 6.1.7可调底座和可调托座插入门架立杆的长度不应小于150mm,调节螺杆伸出长度不应大于200mm。 6.1.8门式脚手架应设置水平加固杆,水平加固杆的构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1)每道水平加固杆均应通长连续设置;(2)水平加固杆应靠近门架横杆设置,应采用扣件与相关门架立杆扣紧;(3)水平加固杆的接长应采用搭接,搭接长度不宜小于1000mm,搭接处宜采用2个及以上旋转扣件扣紧。 9.0.7门式脚手架在使用期间,当预见可能有强风天气所产生的风压值超出设计的基本风压值时,应对架体采取临时加固等防风措施。 三、《建筑施工碗扣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66-2016) 第7.2.1、7.2.2条; 7.2.1脚手架基础施工应符合专项施工方案要求,应根据地基承载力要求按现行国家标准《 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 50202的规定进行验收。 7.2.2当地基土不均匀或原位土承载力不满足要求或基础为软弱地基时,应进行处理。压实土地基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 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 50007的规定;灰土地基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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架体材料和构配件不符合规范要求,扣件未按规定进行抽样复试,架体配件进场验收记录、合格证或扣件抽样复试报告缺失。
架体材料和构配件不符合规范要求,扣件未按规定进行抽样复试,架体配件进场验收记录、合格证或扣件抽样复试报告缺失。 |
四、《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统一标准》(GB51210-2016)第4.0.1、4.0.2、4.0.3、4.0.6、10.0.3、10.0.4条; 4.0.1 脚手架所用钢管宜采用现行国家标准《直缝电焊钢管》GB/T 13793或《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GB/T 3091中规定的普通钢管,其材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碳素结构钢》GB/T 700中Q235级钢或《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GB/T 1591中Q345级钢的规定。钢管外径、壁厚、外形允许偏差应符合表4.0.1的规定。 4.0.2脚手架所使用的型钢、钢板、圆钢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其材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碳素结构钢》GB/T 700中Q235级钢或《低合金高强度结构钢》GB/T 1591中Q345级钢的规定。 4.0.3铸铁或铸钢制作的构配件材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可锻铸铁件》GB/T 9440中KTH-330-08或《一般工程用铸造碳钢件》GB/T 11352中ZG270-500的规定。 4.0.6脚手板应满足强度、耐久性和重复使用要求,钢脚手板材质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碳素结构钢》GB/T 700中Q235级钢的规定;冲压钢板脚手板的钢板厚度不宜小于1.5mm,板面冲孔内切圆直径应小于25mm。 10.0.3搭设脚手架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按进入施工现场的批次分品种、规格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搭设施工,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新产品应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工厂化生产的主要承力杆件、涉及结构安全的构件应具有型式检验报告; (2)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应符合本标准及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3)按规定应进行施工现场抽样复验的构配件,应经抽样复验合格; (4)周转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经维修检验合格。 10.0.4在对脚手架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现场检验时,应采用随机抽样的方法抽取样品进行外观检验、实量实测检验、功能测试检验。抽样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1)按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品种、规格应抽检1%~3%; (2)安全锁扣、防坠装置、支座等重要构配件应全数检验; (3)经过维修的材料、构配件抽检比例不应少于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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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手架作业层上的荷载超过设计允许荷载,存在将支撑脚手架、缆风绳、混凝土输送泵管、卸料平台及大型设备的支承件等固定在作业脚手架上或在作业脚手架上悬挂起重设备行为。 |
《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统一标准》(GB51210-2016)第11.2.1、11.2.2条; 11.2.1脚手架作业层上的荷载不得超过设计允许荷载。 11.2.2严禁将支撑脚手架、缆风绳、混凝土输送泵管、卸料平台及大型设备的支承件等固定在作业脚手架上。严禁在作业脚手架上悬挂起重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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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手架外侧未采用密目式安全网或其他措施全封闭防护,安全平网设置不符合要求。 |
《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统一标准》(GB51210-2016)第11.2.4、11.2.5条; 11.2.4作业脚手架外侧和支撑脚手架作业层栏杆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或其他措施全封闭防护。密目式安全网应为阻燃产品。 11.2.5作业脚手架临街的外侧立面、转角处应采取硬防护措施,硬防护的高度不应小于1.2m,转角处硬防护的宽度应为作业脚手架宽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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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手板未满铺或铺设不牢、不稳;脚手板规格或材质不符合规定要求。 |
《建筑施工脚手架安全技术统一标准》(GB51210-2016)第8.2.8条; 8.2.8作业脚手架的作业层上应满铺脚手板,并应采取可靠的连接方式与水平杆固定。当作业层边缘与建筑物间隙大于150mm时,应采取防护措施。作业层外侧应设置栏杆和挡脚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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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未安装防坠落或防倾覆安全装置,或防坠落、防倾覆安全装置失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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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202-2010)第4.5.2、4.5.3条; 4.5.2防倾覆装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防倾覆装置中应包括导轨和两个以上与导轨连接的可滑动的导向件; (2)在防倾导向件的范围内应设置防倾覆导轨,且应与竖向主框架可靠连接; (3)在升降和使用两种工况下,最上和最下两个导向件之间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2.8m或架体高度的1/4; (4)应具有防止竖向主框架倾斜的功能; (5)应采用螺栓与附墙支座连接,其装置与导轨之间的间隙应小于5mm。 4.5.3防坠落装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防坠落装置应设置在竖向主框架处并附着在建筑结构上,每一升降点不得少于一个防坠落装置,防坠落装置在使用和升降工况下都必须起作用; (2)防坠落装置必须采用机械式的全自动装置,严禁使用每次升降都需重组的手动装置; (3)防坠落装置技术性能除应满足承载能力要求外,还应符合表4.5.3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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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 |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第七条 脚手架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三)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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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着式升降脚手架附着支座设置位置、数量、间距不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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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工具式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202-2010)第4.4.5条; 4.4.5附着支承结构应包括附墙支座、悬臂梁及斜拉杆,其构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1)竖向主框架所覆盖的每个楼层处应设置一道附墙支座; (2)在使用工况时,应将竖向主框架固定于附墙支座上; (3)在升降工况时,附墙支座上应设有防倾、导向的结构装置; (4)附墙支座应采用锚固螺栓与建筑物连接,受拉螺栓的螺母不得少于两个或应采用弹簧垫圈加单螺母,螺杆露出螺母端部的长度不应少于3扣,并不得小于10mm,垫板尺寸应由设计确定,且不得小于100mm×100mm×10m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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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未安装同步升降控制装置或装置不符合要求。 |
《建筑施工升降设备设施检验标准》(JGJ305-2013)第4.2.11条; 4.2.11同步控制装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升降时,应配备有限制荷载自控系统或水平高差的同步控制系统; (2)限制荷载自控系统应具有超载15%时的声光报警和显示报警机位,超载30%时,应具有自动停机的功能; (3)水平高差同步控制系统应具有当水平支承桁架两端高差达到30mm时能自动停机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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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过程中架体悬臂高度大于架体高度的2/5或大于6米。 |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第七条 脚手架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五)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使用过程中架体悬臂高度大于架体高度的2/5或大于6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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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平台的临边未按要求设置防护栏杆。 |
《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第6.1.3条; 6.1.3操作平台的临边应按本规范第4.3节的规定设置防护栏杆,单独设置的操作平台应设置供人上下、踏步间距不大于400mm的扶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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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平台明显位置未设置限载牌。 |
《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第6.1.4条;6.1.4操作平台投入使用时,应在操作平台明显位置设置标明允许负载值的限载牌及限定允许的作业人数,物料应及时运转,不得超重,超高堆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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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
起重机械
起重机械
起重机械
起重机械
起重机械
起重机械
起重机械
起重机械 |
起重机械备案、租赁不符合要求,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备案、租赁合同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缺失或不合格。
起重机械备案、租赁不符合要求,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备案、租赁合同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缺失或不合格。 |
一、《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四条 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三、《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六条 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四、《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关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六、《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九条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案证明等原始资料;(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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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验收不符合要求,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办理安装告知、使用登记,无安装单位自检合格证明、检测报告及验收记录即投入使用。
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验收不符合要求,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无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办理安装告知、使用登记,无安装单位自检合格证明、检测报告及验收记录即投入使用。 |
一、《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二、《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一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安全协议书。 四、《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五、《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的有关要求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自检、调试和试运转。自检合格的,应当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使用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 六、《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建筑起重机械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七、《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第八条 起重机械及吊装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等起重机械设备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或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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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以及附着前未对结构件、顶升机构和附着装置以及高强度螺栓、销轴、定位板等连接件及安全装置进行检查,或未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
一、《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第八条 起重机械及吊装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二)塔式起重机独立起升高度、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三)施工升降机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四)起重机械安装、拆卸、顶升加节以及附着前未对结构件、顶升机构和附着装置以及高强度螺栓、销轴、定位板等连接件及安全装置进行检查;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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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设备定期检查和维护保养不符合要求,无日常检查(包括吊索具)与整改记录、维护和保养记录、交接班记录。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吊具、索具等进行经常性和定期的检查、维护和保养,并做好记录。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租期结束后,应当将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移交出租单位。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对建筑起重机械的检查、维护、保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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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机构、零部件、电气设备线路和元件不符合相关要求,如安全保护装置缺失,主要承重结构开焊、开裂、变形或严重锈蚀,连接件存在严重磨损或塑性变形等。
起重机械机构、零部件、电气设备线路和元件不符合相关要求,如安全保护装置缺失,主要承重结构开焊、开裂、变形或严重锈蚀,连接件存在严重磨损或塑性变形等。 |
一、《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JGJ33-2012)第4.1.12、4.1.31条、4.1.32条; 4.1.12 起重机安装工、信号工、司机、司索必须持证上岗,作业时应密切配合,执行规定的指挥信号。当信号不清或错误时,操作人员可拒绝执行。 4.1.31建筑起重机使用时,每班都应对制动器进行检查。当制动器的零件,出现下述情况之一时,应作报废处理:(1)裂纹;(2)制动器磨擦片厚度磨损达原厚度50%;(3)弹簧出现塑性变形;(4)小轴或轴孔直径磨损达原直径的5%。 4.1.32建筑起重机械制动轮的制动摩擦面不应有妨碍制动性能的缺陷或沾染油污。制动轮出现下述情况之一时,应作报废处理:1裂纹;2起升、变幅机构的制动轮,轮缘厚度磨损大于原厚度的40%;3其他机构的制动轮,轮缘厚度磨损大原厚度的50%;4轮面凹凸不平度达1.5~2.0mm(小直径取小值,大直径取大值)时。 二、《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查技术规范》(JGJ160-2016)第7.1节、第7.4.22、7.7.6条; 7.1.1 起重机械作业报警装置应完整有效。 7.1.2 起重机械危险部位的安全标志应清晰、醒目、无脱落。 7.1.3 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与架空输电线之间的最小距离不得小干表713的规定。 7.4.22 塔式起重机的主要承载结构件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予报废: (1)塔式起重机的主要承载结构件失去整体稳定性,且不能修复时;(2)塔式起重机的主要承载结构件,由于腐蚀而使结构的计算应力提高,当超过原计算应力的15%时;对无计算条件的,当腐蚀深度达原厚度的10%时;(3)塔式起重机的主要承载结构件产生无法消除裂纹影响时。 7.7.6 导轨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标准节结构应无塑性变形、锈蚀、磨损; (2)标准节焊缝应无可见裂纹; (3)立柱定位套管、定位止口与齿条弹性柱销应无损伤; (4)基础节、加强节、转换节、标准节的构成与组装顺序应符合使用说明书要求; (5)导轨架连接螺栓应无缺损,螺栓强度级别与预紧力应符合使用说明书要求; (6)防止吊笼冲出导轨的措施可靠有效; (7)导轨架轴心线对底座水平基准面的安装垂直度公差值应符合表7.7.6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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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第八条 起重机械及吊装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七)建筑起重机械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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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式起重机无起重力矩限制器、起重量限制器、行程限位装置等安全装置,或安全装置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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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5144-2006)第6.1.1、6.2.1、6.3.1、6.6、6.9条; 6.1.1塔机应安装起重量限制器。如设有起重量显示装置,则其数值误差不应大于实际值的±5%。 6.2.1塔机应安装起重力矩限制器。如设有起重力矩显示装置,则其数值误差不应大于实际值的±5%。 6.3.1行走限位装置 轨道式塔机行走机构应在每个运行方向设置行程限位开关。在轨道上应安装限位开关碰铁,其安装位置应充分考虑塔机的制动行程,保证塔机在与止挡装置或与同一轨道上其它塔机相距大于lm 处能完全停住,此时电缆还应有足够的富余长度。 6.6钢丝绳防脱装置 滑轮、起升卷筒及动臂变幅卷筒均应设有钢丝绳防脱装置,该装置与滑轮或卷筒侧板最外缘的间隙不应超过钢丝绳直径的20%。吊钩应设有防钢丝绳脱钩的装置。 6.9缓冲器、止挡装置 塔机行走和小车变幅的轨道行程末端均需设置止挡装置。缓冲器安装在止挡装置或塔机(变幅小车)上,当塔机(变幅小车)与止挡装置撞击时,缓冲器应使塔机(变幅小车)较平稳地停车而不产生猛烈的冲击。缓冲器的设计应符合GB/T 13752-1992中6.4.9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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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第八条 起重机械及吊装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二)塔式起重机独立起升高度、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三)施工升降机附着间距和最高附着以上的最大悬高及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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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升降机未按规定安装防坠安全装置,或防坠安全装置超过有效标定期,标准节连接螺栓缺失或失效。 |
一、《施工升降机安全规程》(GB10055-2007)第11.1.8条; 11.1.8 当吊笼装有两套或多套安全器时,都应采用渐进式安全器。 二、《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第八条 起重机械及吊装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六)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标准节连接螺栓缺失或失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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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 |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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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未办理告知手续。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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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板支撑 体系
模板支撑 体系
模板支撑 体系
模板支撑 体系
模板支撑 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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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对搭设模板支撑体系的材料、构配件进行现场检验,材料、构配件进场验收记录、合格证及扣件抽样复试报告不符合要求。 |
《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JGJ162-2008)第8.0.3条; 8.0.3模板及配件进场应有出厂合格证或当年的检验报告,安装前应对所用部件(立柱、楞梁、吊环、扣件等)进行认真检查,不符合要求者不得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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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板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 |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第六条 模板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模板工程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二)模板支架承受的施工荷载超过设计值;(三)模板支架拆除及滑模、爬模爬升时,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或规范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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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板支撑体系的搭设和使用违反强制性条文有关规定,如模板支架承受的施工荷载超过设计值等。
模板支撑体系的搭设和使用违反强制性条文有关规定,如模板支架承受的施工荷载超过设计值等。
模板支撑体系的搭设和使用违反强制性条文有关规定,如模板支架承受的施工荷载超过设计值等。
模板支撑体系的搭设和使用违反强制性条文有关规定,如模板支架承受的施工荷载超过设计值等。 |
一、《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JGJ162-2008)第5.1.6条、第6.1.9、6.2.4; 5.1.6模板结构构件的长细比应符合下列规定: (1)受压构件长细比:支架立柱及桁架,不应大于150;拉条、缀条、斜撑等连系构件,不应大于200; (2)受压构件长细比:钢杆件,不应大于350;木杆件,不应大于 250。 6.1 一般规定 6.1.9 支撑梁、板支架立柱安装构造应符合下列规定: (1)梁与板立柱,纵横向间距应相等或成倍数。 (2)立柱设木,顶部应设支撑头。钢管立柱底部应设垫木与底座,顶部应设可调支托,U 型支托与楞梁两侧间如有间隙,必须楔紧,其螺杆伸出钢管顶部不得大于 200mm,螺杆外径与立柱钢管内径间隙不得大于3mm,安装时应保证上下同心。 (3)在立柱底距地面200mm高处,沿纵横水平方向应按纵下横上程序设扫地杆。可调支托底部立柱顶端应沿纵横向设置一道水平拉杆。扫地杆与顶部水平拉杆之间间距,在满足模板设计所确定水平拉杆步距要求条件下,进行平均分配确定步距后,在每一步距处纵横向应各设一道水平拉杆。当层高在8~20m时,在最顶步距两水平拉杆中间应加设一道水平拉杆;当层高大于20m时,在最顶两步距水平拉杆中间应分别增加一道水平拉杆。所有水平拉杆端部均应与四周建筑物顶紧顶牢。无处可顶时,应于水平拉杆端部与中部沿竖向设置连续式剪刀撑。 (4)木立柱扫地杆、水平拉杆、剪刀撑应采用40mmx50mm木条或25mm x80mm木板条与木立柱钉牢。钢管立柱扫地杆、水平拉杆、剪刀撑应采用中48mmx3.5mm钢管,用扣件与钢管立柱扣牢。木扫地杆、水平拉杆、剪刀撑应采用搭接,并应用铁钉钉牢。钢管扫地杆、水平拉杆应采用对接,前刀撑应采用搭接,搭接长度不得小于500mm,用两个旋转扣件分别在离杆端不小于100mm处进行固定。
6.2.4当采用扣件式钢管作立柱支撑时,其构造与安装应符合下列规定: (1)钢管规格、间距、扣件应符合设计要求。每根立柱底部应设置底座及垫板,垫板厚度不得小于 50mm。 (2) 钢管支架立柱间距、扫地杆、水平拉杆、剪刀撑的设置应符合本规范第6.1.9条的规定。当立柱底部不在同一高度时,高处的纵向扫地杆应向低处延长不少于2跨,高低差不得大于 1m,立柱距边坡上方边缘不得小于0.5m。 (3)立柱接长严禁搭接,必须采用对接扣件连接,相邻两立柱的对接接头不得在同步内,且对接接头沿竖向错开的距离不宜小于500mm,各接头中心距主节点不宜大于步距的1/3。 (4)严禁将上段的钢管立柱与下段钢管立柱错开固定在水平拉杆上。 (5)满堂模板和共享空间模板支架立柱,在外侧周圈应设由下至上的竖向连续式剪刀撑;中间在纵横向应每隔10m左右设由下至上的竖向连续式剪刀撑,其宽度宜为4~6m,并在剪刀撑部位的顶部、扫地杆处设置水平剪刀撑。剪刀撑杆件的底端应与地 面顶紧。夹角宜为 450~600。当建筑层高在 8~20m时,除应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在纵横向相邻的两竖向连续式剪刀撑之间增加之字斜撑,在有水平剪刀撑的部位,应在每个剪刀撑中间处增加一道水平剪刀撑。当建筑层高超过20m时,在满足以上规定的基础上,应将所有之字斜撑全部改为连续式剪刀撑。
二、《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第六条 模板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模板支架承受的施工荷载超过设计值;(三)模板支架拆除及滑模、爬模爬升时,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或规范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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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浇筑时,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规定的顺序进行(如柱梁板同时浇注混凝土的),或未指定专人对模板支撑体系进行监测。 |
《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2011)第8.1.1、8.1.2、8.1.3、8.1.4条; 8.1.1 混凝土浇筑前应完成下列工作: (1)隐蔽工程验收和技术复核; (2)对操作人员进行技术交底; (3)根据施工方案中的技术要求,检查并确认施工现场具备实施条件; (4)施工单位填报浇筑申请单,并经监理单位签认。 8.1.2 混凝土拌合物入模温度不应低于5℃,且不应高于35℃。 8.1.3 混凝土运输、输送、浇筑过程中严禁加水;混凝土运输、输送、浇筑过程中散落的混凝土严禁用于混凝土结构构件的浇筑。 8.1.4 混凝土应布料均衡。应对模板及支架进行观察和维护,发生异常情况应及时进行处理。混凝土浇筑和振捣应采取防止模板、钢筋、钢构、预埋件及其定位件移位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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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板支架拆除及滑模、爬模爬升时,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或规范要求。 |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第六条 模板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三)模板支架拆除及滑模、爬模爬升时,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或规范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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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板支撑体系的拆除不符合规范及专项施工方案要求,或无拆除申请及批准手续。 |
《建筑施工模板安全技术规范》(JGJ162-2008)第7.1.1条; 7.1.1模板的拆除措施应经技术主管部门或负责人批准,拆除模板的时间可按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的有关规定执行。冬期施工的拆模,应符合专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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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处作业时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未按设计要求设置防倾覆装置。 |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第九条 高处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地基基础承载力和变形不满足设计要求,钢结构、网架安装用支撑结构未按设计要求设置防倾覆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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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榀钢桁架(屋架)安装时未采取防失稳措施。 |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第九条 高处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二)单榀钢桁架(屋架)安装时未采取防失稳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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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用电
临时用电
临时用电
临时用电 |
无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及审核审批、验收资料,或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以及审核审批、验收手续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无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及审核审批、验收资料,或临时用电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以及审核审批、验收手续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
一、《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第3.2节; 3.2电工及用电人员 3.2.1电工必须经过按国家现行标准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工作;其他用电人员必须通过相关安全教育培训和技术交底,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3.2.2 安装、巡检、维修或拆除临时用电设备和线路,必须由电工完成,并应有人监护。电工等级应同工程的难易程度和技术复杂性相适应。 3.2.3 各类用电人员应掌握安全用电基本知识和所用设备的性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使用电气设备前必须按规定穿戴和配备好相应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应检查电气装置和保护设施,严禁设备带“缺陷”运车转; (2)保管和维护所用设备,发现问题及时报告解决; (3)暂时停用设备的开关箱必须分断电源隔离开关,并应关门上锁; (4)移动电气设备时,必须经电工切断电源并做妥善处理后进行。 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第3.14.4条; 3.14.4电一般目检查评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配电室与配电装置 1)配申室的建筑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配电室应配置适用于电气火灾的灭火器材;2)配电室、配电装置的布设应符合规范要求;3)配电装置中的仪表、电器元件设置应符合规范要求;4)备用发电机组应与外电线路进行联锁;5)配电室应采取防止风雨和小动物侵入的措施;6)配电室应设置警示标志、工地供电平面图和系统图。 (2)现场照明 1)照明用电应与动力用电分设;2)特殊场所和手持照明灯应采用安全电压供电;3)照明变压器应采用双绕组安全隔离变压器;4)灯具金属外壳应接保护线;5)灯具与地面、易燃物间的距离应符合规范要求;6照明线路和安全电压线路的架设应符合规范要求;7)施工现场应按规范要求配备应急照明。 (3)用电档案 1)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签订临时用电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相关责任;2)施工现场应制定专项用电施工组织设计、外电防护专项方案;3)专项用电施工组织设计、外电防护专项方案应履行审批程序,实施后应由相关部门组织验收;4)用电各项记录应按规定填写,记录应真实有效;5)用电档案资料应齐全,并应设专人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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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采用三级配电系统、TN-S系统、二级漏电保护系统。 |
《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第1.0.3条; 1.0.3建筑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工程专用的电源中性点直接接地的220/380V三相四线制低压电力系统,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采用三级配电系统;2采用TN-S接零保护系统;3采用二级漏电保护系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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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作业环境(隧道、人防工程,高温、有导电灰尘、比较潮湿等作业环境)照明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电压。 |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第十条 施工临时用电方面,特殊作业环境(隧道、人防工程,高温、有导电灰尘、比较潮湿等作业环境)照明未按规定使用安全电压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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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电设备、线路防护设施设置违反强制性条文有关规定或存在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情形。
配电设备、线路防护设施设置违反强制性条文有关规定或存在其他不符合规定要求情形。 |
《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第3.14.3条; 3.14.3施工电保证项目的检查评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外电防护 1)外电线路与在建工程及脚手架、起重机械、场内机动车道的安全距离应符合规范要求;2)当安全距离不符合规范要求时,必须采取隔离防护措施,并应悬挂明显的警示标志;3)防护设施与外电线路的安全距离应符合规范要求,并应坚固、稳定;4)外电架空线路正下方不得进行施工、建造临时设施或堆放材料物品。 (2)接地与接零保护系统 1)施工现场专用的电源中性点直接接地的低压配电系统应采用TN-S接零保护系统;2)施工现场配电系统不得同时采用两种保护系统;3)保护零线应由工作接地线、总配电箱电源侧零线或总漏电保护器电源零线处引出,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必须与保护零线连接;4)保护线应单独敷设,线路上严禁装设开关或熔断器,严禁通过工作电流;5)保护零线应采用绝缘导线,规格和颜色标记应符合规范要求;6)TN系统的保护零线应在总配电箱处、配电系统的中间处和末端处作重复接地;7)接地装置的接地线应采用2根及以上导体,在不同点与接地体做电气连接。接地体应采用角钢、钢管或光面圆钢;8)工作接地电阻不得大于4Ω,重复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Ω;9)施工现场起重机、物料提升机、施工升降机、脚手架应按规范要求采取防雷措施,防雷装置的冲击接地电阻值不得大于30Ω;10)做防雷接地机械上的电器设施保护线必须同时作重复接地。 (3)配电线路 1)线路及接头应保证机械强度和绝缘强度;2)线设短路、载保护,导线截面应满足线路负荷电流;3)线路的设施、材料及相序排列、档距、与邻近线路或固定物的距离应符合规范要求;4)电缆应采用架空或埋地敷设并应符合规范要求,严禁沿地面明设或沿脚手架、树木等敷设;5)电缆中必须包含全部工作芯线和用作保护零线的芯线,并应按规定接用;6)室内非埋地明敷主干线距地面高度不得小于25m。 (4)配电箱与开关箱 1)施工现场配电系统应采用三级配电、二级漏电保护系统,用电设备必须有各自专用的开关箱;2)箱体结构、箱内电器设置及使用应符合规范要求;3)配电箱必须分设工作零线端子板和保护零线端子板,保护零线、工作零线必须通过各自的端子板连接;4)总配电箱与开关箱应安装漏电保护器,漏电保护器参数应匹配并灵敏可靠;5)箱体应设置系统接线图和分路标记,并应有门、锁及防雨措施;6)箱体安装位置、高度及周边通道应复核规范要求;7)分配箱与开关箱间的距离不应超过30m,开关箱与用电设备间的距离不应超过3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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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空间 作业 |
有限空间作业不符合规范要求,未履行“作业审批制度”,未对施工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培训,现场未有专人负责监护工作。 |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2版)》第十一条 有限空间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一)有限空间作业未履行“作业审批制度”,未对施工人员进行专项安全教育培训,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原则;(二)有限空间作业时现场未有专人负责监护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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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空间作业前和作业过程中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原则,未采取强制性持续通风措施保持空气流通,存在使用纯氧进行通风换气行为。 |
一、《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检测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未经通风和检测合格,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检测的时间不得早于作业开始前30分钟。 二、《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采取通风措施,保持空气流通,禁止采用纯氧通风换气。 发现通风设备停止运转、有限空间内氧含量浓度低于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浓度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工贸企业必须立即停止有限空间作业,清点作业人员,撤离作业现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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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消防
工地消防
工地消防 |
施工现场未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含危化品管理)。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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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设置、使用、安装等不符合要求。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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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燃易爆危险品库房与在建工程的防火间距小于15m,可燃材料堆场及其加工场、固定动火作业场与在建工程的防火间距小于10m,其他临时用房、临时设施与在建工程的防火间距小于6m。 |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GB50720-2011)第3.2.1条; 3.2.1易燃易爆危险品库房与在建工程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 15m,可燃材料堆场及其加工场、固定动火作业场与在建工程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其他临时用房、临时设施与在建工程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 3.2.2 施工现场主要临时用房、临时设施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2.2的规定,当办公用房、宿舍成组布置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每组临时用房的栋数不应超过10栋,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8m; (2)组内临时用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5m,当建筑构件燃烧性能等级为A级时,其防火间距可减少到3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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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火作业未履行动火审批手续,未配备动火监护人员。 |
《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第3.2.3条; 3.2.3文明施工保证项目的检查评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6.现场防火 1)施工现场应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措施;2)施工现场临时用房和作业场所的防火设计应符合规范要求;3)施工现场应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并应符合规范要求;4)施工现场灭火器材应保证可靠有效,布局配置应符合规范要求;5)明火作业应履行动火审批手续,配备动火监护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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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防火性能未达到规范要求,如施工现场临时用房、建筑构件燃烧性能等级未达到A级。 |
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51号令)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二)按照消防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检验消防产品和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使用合格产品,保证消防施工质量。 二、《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第3.2.3条; 3.2.3文明施工保证项目的检查评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6.现场防火 1)施工现场应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制定消防措施;2)施工现场临时用房和作业场所的防火设计应符合规范要求;3)施工现场应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并应符合规范要求;4)施工现场灭火器材应保证可靠有效,布局配置应符合规范要求;5)明火作业应履行动火审批手续,配备动火监护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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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防护
安全防护
安全防护
安全防护 |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要求实行封闭围挡。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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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边、洞口防护违反强制性条文有关规定及规范要求。
临边、洞口防护违反强制性条文有关规定及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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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第4.2.1、4.2.2、4.2.3、4.2.4、4.2.5、4.3.1、4.3.2、4.3.3、4.3.5; 4.2.1洞口作业时,应采取防坠落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竖向洞口短边边长小于500mm时,应采取封堵措施:当垂直洞口短边边长大于或等于500mm时,应在临空一侧设置高度不小于12m的防护栏杆,并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立网或工具式栏板封闭,设置挡脚板; (2)当非竖向洞口短边边长为25mm~500mm时,应采用承载力满足使用要求的盖板覆盖,盖板四周搁置应均衡,且应防止盖板移位; (3)当非竖向洞口短边边长为500mm~1500mmm时,应采用盖板覆盖或防护栏杆等措施,并应固定牢固; (4)当非竖向洞口短边边长大干或等于1500mm时,应在洞口作业侧设置高度不小于12m的防护栏杆,洞口应采用安全平网封闭。 4.2.2 电梯井口应设置防护门,其高度不应小于1.5m,防护门底端距地面高度不应大于50m,并应设置挡脚板。 4.2.3 在电梯施工前,电梯井道内应每隔2层且不大于10m加设一道安全平网。电梯井内的施工层上部,应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4.2.4 洞口盖板应能承受不小于1kN的集中荷载和不小于2kN/㎡的均布荷载,有特殊要求的盖板应另行设计。 4.2.5 墙面等处落地的竖向洞口、窗台高度低于800mm的竖向洞口及框架结构在浇注完混凝土未砌筑墙体时的洞口,应按临边防护要求设置防护栏杆。 4.3.1临边作业的防护栏杆应由横杆、立杆及挡脚板组成,防护栏杆应符合下列规定: 1防护栏杆应为两道横杆,上杆距地面高度应为1.2m,下杆应在 上杆和挡脚板中间设置;2当防护栏杆高度大于1.2m时,应增设横杆,横杆间距不应大于600mm;3防护栏杆立杆间距不应大于2m;4挡脚板高度不应小于180mm。 4.3.2防护栏杆立杆底端应固定牢固,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在土体上固定时,应买用预埋或打人方式固定;2当在混凝土楼面、地面、屋面或墙面固定时,应将预埋件与立杆连接牢固;3当在砌体上固定时,应预先砌人相应规格含有预埋件的混凝土块,预埋件应与立杆连接牢固。 4.3.3防护栏杆杆件的规格及连接,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采用钢管作为防护栏杆杆件时,横杆及栏杆立杆应采用脚手钢管,并应采用扣件、焊接、定型套管等方式进行连接固定;2当采用其他材料作防护栏杆杆件时,应选用与钢管材质强度相当的材料,并应采用螺检、销轴或焊接等方式进行连接固定。 4.3.5防护栏杆应张挂密目式安全立网或其他材料封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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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处坠落半径之内、起重机起重臂回转范围之内及施工人员进出的通道未搭设安全防护棚。 |
《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2016)第7.1.1、7.1.2、7.1.3、7.1.4、7.1.5、7.1.6条; 7.1.2 交叉作业时,坠落半径内应设置安全防护棚或安全防护网等安全隔离措施。当尚未设置安全隔离措施时,应设置警戒隔离区,人员严禁进入隔离区。 7.1.3 处于起重机臂架回转范围内的通道,应搭设安全防护棚。 7.1.4 施工现场人员进出的通道口,应搭设安全防护棚。 7.1.5 不得在安全防护棚棚顶堆放材料。 7.1.6 当采用脚手架搭设安全防护棚架构时,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脚手架标准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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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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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等安全防护用品使用不符合要求。 |
《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2011)第3.13.3条; 3.13.3高处作业的检查评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安全帽 1)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正确佩戴安全帽; 2)安全帽的质量应符合规范要求。 (2)安全网 1)在建工程外侧应采用密目式安全网进行封闭; 2)安全网的质量应符合规要求; 3)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必须是符合工具标准的合格产品。 (3)安全带 1)高处作业人员应按规定系挂安全带; 2)安全带的系挂使用应符合规范要求; 3)现场作业人员使用的安全带符合国家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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