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江西省超限治理非现场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局、公路中心,赣江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九江市港口航运管理局,厅直属各单位,省交投集团、省港口集团、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
按照中央深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要求,我省积极推进治超非现场执法工作,先后印发了《江西省公路不停车超限检测系统建设技术指南》《江西省治理公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非现场执法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等一系列规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印发《江西省超限治理非现场执法实施办法》。
请各地各单位认真贯彻落实,推行说理式执法,统一规范自由裁量权,严禁类案不同罚、罚款标准与省级不一致,要按照“五个一批”动态清零要求,抓好存量定期移交、增量日清月结和倒查源头工作,督促落实好安全生产法关于企业主要负责人消除安全隐患规定,并组织市县执法人员进行规范非现场执法工作的专题培训,及时解决问题,不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进全省交通运输安全健康高质量发展。
江西省交通运输厅
2024年1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江西省超限治理非现场执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货物运输超限非现场治理能力规范化现代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西省公路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江西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货物运输超限治理(以下简称“治超”)非现场执法工作。
本办法所称治超非现场执法工作是指在货物运输主要通道、重要桥梁入口(包括高速公路、普通公路、收费站、道路运输货运站、港口)等路段和节点,设置和公布不停车检测点,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通行车辆号牌、轴数、车货总质量和超限量、超限率、检测时间、检测地点等信息,经审核确认后,按照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依法对货运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或者管理人(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处理的方式。
现场联合治超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常委会公布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规定,由交通运输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消除违法行为、公安交管部门单独实施处罚记分,推动治超联合执法模式常态化、制度化。
第三条 省、设区市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超非现场执法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按权限负责具体组织实施,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道路运输、信息联网等事务部门、经营单位和源头企业按照要求做好超限治理相关工作,坚持全系统协同、全过程记录、全业务上线、全路网监控、全链条管理、全方位服务。
第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江西省公路条例》第十二条、《江西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公路应当统筹规划超限检测站点、路政执法站、交通流量观测站等公路附属设施,征求同级相关机构意见,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五条 超限检测站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规定作为公路附属设施,各设区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主动报告本级政府,积极协调地方公路部门、财政部门等将不停车检测点建设、管理、维护所需经费纳入工程预算、本级财政预算,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予以保障,其建设、管理、维护具体负责部门由当地政府明确。
第六条 不停车检测点建设应当符合《江西省公路不停车超限检测系统建设技术指南》要求。
第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不停车检测点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检定,并维护其稳定性。发现数据有误的,要及时报修、检定。未按规定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数据明显异常报经上级批准处理的,其检测数据不得直接采信。有异议的,按行政处罚法、计量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程序规定处理。发现数据截留、篡改、失真的,执法监督、审计监督、纪检监督可以联合进行调查。
第八条 不停车检测点设备建成后,由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正式启用前,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并提前15日将检测点位置、路线、桩号、检测方向、正式启用时间等在当地主要媒体和单位网站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将不停车检测点统一接入省级治超平台。未接入省级治超平台或未按规定公示的,不得作为非现场执法证据。
第九条 利用不停车检测点发现涉嫌违法超限运输行为,应当通过设置的信息显示屏等违法行为告知设施,现场告知货运车辆涉嫌违法超限超载运输,应到指定卸货场卸货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条 治超非现场执法按照信息采集、数据审核、违法信息告知、立案调查处理的程序组织实施,落实科技治超自动发现、自动取证、自动预警、自动调度、精准打击、规范公开、事后追溯作用。
第十一条 不停车检测点采集的数据信息,应当清晰、完整、准确地反映车辆基本特征等,并自动进行超限判定。采集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车辆外观、号牌、轴数等车辆基础信息,不少于3张车辆特征图像(含车辆正面图像1张、左/右侧面1张、尾部1张照片);
(二)检测时间、检测地点、车货总质量、最大允许总质量、超限吨位、超限率等,以及通过技术监控检测区域5秒以上连续视频;
(三)涉嫌违法超限运输当事人名称(包括企业名称)、联系电话、住址等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违法超限超载检测数据二次审核制度,指定至少两名执法人员先后对超限超载检测数据进行初审和复审。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对增量数据,审核人员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审核工作。力求存量定期移交、增量日清月结,后续按第十五条技术审核清理一批、第十七条线索台账移交一批、第二十一条轻微违法教育一批、严重违法处理一批、第二十三条申请法院执行一批的“五个一批”情形(附治理流程图)进行动态清零。
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抓拍的车辆外观、号牌、车辆正面和侧面图像是否完整清晰;
(二)检测时间、检测地点、车辆轴数、车货总质量、超限比例等信息是否完整正确;
(三)检测车辆与抓拍车辆是否匹配,车辆轴数与实际车型是否匹配;
(四)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是否处在检定证书有效期内;
(五)检测车辆是否属于专项作业车等非载货类车辆;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数据信息。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无法识别涉嫌违法超限车辆号牌的,可以利用货运车辆动态监控系统、公路视频监控系统、公安交警缉查布控系统等进行大数据比对分析,审核确认车辆号牌等基础信息,形成固定电子证据。涉牌涉证情况同时抄送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录入省级治超平台违法数据库:
(一)车货总质量超过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限定标准的;
(二)车辆超限运输违法事实清楚,当事人基本信息及地址、联系方式明确的;
(三)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认定违法事实的。
发现违法车辆号牌为外省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汇总统计,每月抄告至车籍地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经审核,对以下情形可以作为无效数据进行处理:
(一)无车牌号照片或抓拍图像不清晰,无法确认车辆号牌的;
(二)检测车辆与抓拍车辆轴数、车牌号码、车牌颜色、车型等不匹配的;
(三)依据《公路车辆动态称重检测系统技术规范》和《江西省公路不停车超限检测系统建设技术指南》规定,无5秒以上连续视频;
(四)无称重数据、数据不全或检测数据背离经验认知明显不合理的(设备异常);
(五)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未经检定合格、维护期间或超出检定证书限定范围采集的信息;
(六)同一违法超限运输行为被重复记录或者已被其他执法机构立案查处的;
(七)专项作业车等非载货类车辆;
(八)已办理超限运输许可,且按许可要求合法运输的;
(九)车速超过检定证书限定范围的;
(十)其他不能认定检测数据及有效证据的情形。
对人工审查后未生成案件的数据,应另行安排人员进行复查。已经生成的案件确需作无效处理的,应报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建立台账,及时清理,并报上一级备案审查。
第十六条 通过设置的信息显示屏等违法行为告知设施进行现场告知后,当事人未及时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录入违法数据库,经技术审核、法制审核的,应当在15日内制作超限违法行为告知函,依法将涉嫌违法车辆号牌、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事实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等权利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在30日内到指定地点按程序进行调查处理。未依法定程序处理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涉嫌违法超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处理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依照《江西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六条、《江西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及时将台账作为线索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采取电话、书面、当场及其他信息化等方式进行陈述申辩,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提供、公布有效渠道,以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如实记录,并为当事人提供不停车检测点现场截取的照片供查询。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依法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放弃陈述申辩或者经复核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制作的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除可以当场送达外,还可以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无法邮寄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西省公路条例》和自由裁量权相关规定进行超限治理。交通运输超限治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全省统一,各地要保持一致,不得另行出台与省级抵触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谁执法谁普法”原则,建设完善“警示教育室”,对当事人进行相关宣传教育、法规学习,做到讲清楚违法危害、讲清楚法律后果、讲清楚救济渠道“三个讲清楚”,坚持以案释法,做好治超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宣传教育工作,规范诚信教育,做好信用承诺书签订工作,监督当事人消除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前款行为,同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监管:
(一)对不停车检测点监控记录数据经技术审核、法制审核后无法取证的,不作为执法证据,可作为未即时接受处理的涉嫌违法线索,以书面通知、短信或者电话等方式告知当事人,及时制定台账,依照《江西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六条、《江西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有关记录资料以文件形式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二)定期将经审核立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信息抄告当地公安交管部门;依托公安电警抓拍、重点车辆信息提示,联合开展路面查处;
(三)采取精准稽查、电子围栏、异地互查等方式,一经发现,随时查处,异地互查的由协查机构按程序处理、通过省治超平台协助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采取随机抽查、定期巡查相结合的方式,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货物源头单位、货运源头单位和货物运输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采取技术监控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等方式加强检查;
(四)在每次依照《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对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时,发现经审核立案但未接受处理或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按规定提醒并督促当事人接受处理;
(五)将其列入异常经营名录或者重点检查对象名单,利用信息化手段将车辆违法信息推送至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由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诚信考核范围;
(六)对符合《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界定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和相关责任主体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情形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当事人名单,依法纳入“信用交通”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对非现场执法案件应当及时结案。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的,在执行完毕后结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予以记录在案,采取后续管理措施,可以结案。
第二十五条 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依照《江西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的,由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具体按《江西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车道行驶、逆向行驶、故意遮挡或污损号牌、未悬挂或不按规定悬挂号牌以及伪造变更机动车号牌恶意逃避超限检测等行为,各地应主动建立台账,报告本级政府协调采取流动治超、专项整治、在不停车检测点加装公安交管电子警察抓拍系统等措施,加大打击力度。相关视频、整治线索等台账定期移交公安交管部门,并报本级政府和上级治超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交通运输执法部门应当对治超非现场执法违法信息审核、告知、处罚和推送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标准立案、未按时告知和推送违法信息、未按规定实施处罚、弄虚作假等情形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涉嫌违法车辆车籍地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督促车主或运输企业及时接受非现场调查处理,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核实违法车辆基础信息,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驾驶人、运输车辆、运输企业等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坚持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路面现场联合执法检查中,交通运输执法机构负责按执法工作流程称重检测、监督卸货、倒查源头、履行放行手续,同时核查非现场执法处理情况。发现有非现场案件未处理的,对当事人履行告知义务后,交通运输执法机构按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行全省治超非现场执法工作月通报制度,并对各地信用治超等指标量化评价,纳入年度执法工作评价、安全生产考核、目标管理考核。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自2024年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