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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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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赣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9号,下称《暂行办法》)《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12104号)《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操作指南》《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产权登记(下称企业产权登记),是指市国资委根据中国足球彩票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能管理的赣州市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下称出资监管企业,包括直接监管和委托监管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的第四条规定,界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标准和范畴。

    第四条  应当纳入产权登记的范围:

    (一)出资监管企业;

    (二)出资监管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参股企业再投资企业不再登记;

    (三)境外企业:出资监管企业在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照当地法律投资设立的企业;

    (四)境外企业在境内投资设立的企业,按照境内企业进行登记。

    第五条  市国资委管理的多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出资监管企业共同出资的企业,由持股比例最大的一方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各方持股比例相等,任一方均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方共同推举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非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多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共同出资的企业,由各方分别向国资监管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六条  出资监管企业负责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管理,并向市国资委申请办理企业产权登记。但对一时难以收集齐全相关资料的参股、境外等企业,可先通过产权登记系统,登记已掌握的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以及合规性资料目录,并对缺失的资料、信息做好记录,日后补齐后再逐级报送出资监管企业,出资监管企业负责对登记内容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向市国资委申请产权登记。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出资人在产权登记系统中简称为: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含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下同),在产权登记系统中简称为“国家出资人”;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简称为“国有全资出资人”;

    (三)“以上两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不足100%的企业”简称为“国有绝对控股出资人”;

    (四)“以上三类出资人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企业”简称为“国有实际控制出资人”;

    (五)以上四类出资人统称为“国有控制出资人”;而虽然具有国有控制出资人,但不能实际支配的企业称为国有参股企业出资人。除此以外的企业、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统称为“其他出资人”。

    第八条  企业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权不进行产权登记:

    (一)为了赚取差价从二级市场购入的上市公司股权;

    (二)为了近期内(一年以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即企业以短期获利为目的而持有的、按照会计准则应当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的股权。

    第九条  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权属清晰。存在产权纠纷的企业,应当在及时处理产权纠纷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条  各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市国资委对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出资监管企业应当定期对产权登记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并于每年120日前,将上年度企业产权登记数据汇总分析报告报市国资委,其中:委托监管企业由受托监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国资委。

    第十二条  出资监管企业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产权登记系统)是赣州市国有企业产权登记管理的工作平台。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符合《暂行办法》和本指引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产权登记系统操作说明进行。

第二章  产权登记类型

     第十三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占有产权登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出资人及出资人类别、出资额、出资形式;

(二)企业注册资本、实收资本、股权比例;

    (三)企业名称及在出资监管企业中所处级次;

    (四)企业法人代表、组织形式;

    (五)企业注册时间、注册地;

    (六)企业主营业务范围;

    (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

    (二)企业名称、组织形式、法人代表改变的;

    (三)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改变的;

    (四)股东、股权比例改变的;

    (五)企业注册地、主营业务改变的;

    (六)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

    (二)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企业出资人中不再存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三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之日后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企业注销法人资格的,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及时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注册地、主营业务等基础信息改变的;以及一般情形下的企业注销法人资格的,可在办理工商变动或注销登记后办理变动或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产权登记实行网上申报和审核。国有控制出资人办理产权登记通过产权登记系统填报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以及合规性资料目录,上传合规性资料。

    第十九条  企业基础信息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点的基本情况和产权状况信息。经济行为信息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所涉及经济行为的操作过程信息。合规性资料目录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需要准备的有关材料目录及其相关信息。

    申请登记的企业应如实填报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并保证提供的涉及相关经济行为决策、审计、评估、交易等合规性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条  企业在填写完成信息后,按照企业产权级次或者管理级次通过产权登记系统逐级审核、报送出资监管企业,出资监管企业对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合规性资料目录的相关内容,以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向市国资委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一条  出资监管企业向市国资委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出具申请报告。其中:直接监管企业的申请报告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委托监管企业的申请报告则填报《市国资委委托监管企业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事项审批表》,委托监管企业和受托监管部门分别在表格内出具审核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由直接监管企业或委托监管企业通过产权登记系统业务办理事项中将申请报告上传至“审核意见表”的“企业说明文件”,上报市国资委。如市国资委初审认为需要补充说明的,监管企业出具补充说明并加盖公章后上传至“审核意见表”的“企业说明文件”,再次上报市国资委。

    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的发生时间、决策批准、实施过程等情况描述,以及监管企业出具“已对产权登记内容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并同意上报”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自出资监管企业报送产权登记信息10个工作日内,按照市国资委审批流程,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登记;在审核过程中,如需企业修改或补充有关文件资料,办理工作日时限以企业修改后或补充文件资料提交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三条  对相关经济行为操作过程中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范等瑕疵的企业,市国资委通过产权登记系统退回出资监管企业,并在审核意见中列明整改事项、要求和期限等。监管企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认真按期整改:

    (一)对于企业有关经济行为尚未产生法律效力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规范操作;

    (二)对于企业有关经济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无法进行追溯改正的,应当分析原因、明确责任、完善制度、加强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资监管企业按照要求完成整改后,将整改报告加盖公章扫描后上传至产权登记系统“审核意见表”的“企业说明文件”,再次上报市国资委。对符合要求的,市国资委经办人审核拟办内部审批意见并上传登记系统“审核意见表”的“国资委签报意见”,逐级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对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监管企业,市国资委将予以通报,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出资监管企业对产权登记系统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合规性资料目录的相关内容,以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单位法人代表应当在审批意见中出具“已对产权登记内容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并同意上报”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向已办结产权登记的出资监管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证、登记表;向监管企业各级子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产权登记证应当加盖市国资委公章,产权登记表应当加盖市国资委产权登记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产权登记证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印制,登记表由产权登记系统生成。产权登记证、登记表是企业办结产权登记的证明,是客观记载企业产权状况基本信息的文件,企业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擅自修改。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工商登记表、工商变动登记表、工商登记注销表等,通过产权登记系统“补录工商登记信息”,并逐级报送监管企业后再上报市国资委。

    对工商登记信息与产权登记信息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填报疏忽导致产权登记信息填写有误的;或有关经济行为在办理完成产权登记后发生改变的,企业应当核实相关资料,向市国资委说明经济行为发生变化的原因,重新报送出资监管企业审核后报市国资委审核,再重新核发新的登记证(表);

    (二)企业在办理完成产权登记后,因各种原因导致涉及产权登记的经济行为发生实质性改变,导致有关经济行为并未实际执行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经出资监管企业及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后删除此次产权登记数据。

第四章  市属境外企业产权登记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属境外企业产权登记涉及金额的登记指标应当分别按照外币和人民币填写,外币折算人民币的汇率应当按照相关经济行为发生时点的中间汇率确定。

    第三十条 市属境外企业“企业级次”按照企业所在的出资监管企业的产权级次对应填写,监管企业为一级,出资监管企业直接持股的境外企业为二级,依次类推。

   第三十一条 因重组、上市、转让或者经营管理等需要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应当在产权登记系统内的企业基础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填写“注册目的”和“存续时限”。

    第三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以个人或者以个人名义设立的公司代为持股的市属境外企业,应当在产权登记系统内的企业基础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对应填写“持股人名称”和“实际出资人”。

第五章  产权登记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出资监管企业应当根据《暂行办法》和企业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产权登记制度和工作体系,制定本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和工作流程;应当明确产权登记管理机构和专职人员,并监督各级子企业明确负责产权登记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落实产权登记工作责任。

    第三十四条  出资监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明确内部程序,确保产权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三十五条  产权登记档案分为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

    纸质档案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填报的合规性资料目录所列资料。出资监管企业应当对已完成的产权登记事项,按照合规性资料目录所列资料整理归档,分户建立产权登记纸质档案。

    电子档案是指产权登记系统中记载的产权登记相关信息。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应当分别负责产权登记系统电子档案管理,确保电子档案安全。

    第三十六条 出资监管企业应当定期对产权登记数据进行汇总分析,每季度形成分析信息,每年度形成分析报告。

    第三十七条 产权登记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产权在企业组织形式、级次、主辅业、行业、区域等方面的分布情况,以及产权形成、变动、注销情况及其原因。

第六章  产权登记管理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出资监管企业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完成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上年度产权登记情况的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市国资委。监督检查重点关注企业产权登记的及时性、真实性、准确性,以及产权登记涉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第三十九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产权登记工作的日常登记、档案管理、监督检查、整改事项落实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

    档案管理检查的重点是对照产权登记系统中合规性资料目录检查纸质档案的完整性,对照纸质档案检查产权登记系统中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暂行办法》和本指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资委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及时、如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未按期进行整改的;

    (三)伪造、涂改产权登记证、登记表的。

    以上三种违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追究企业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出资监管企业进行产权登记检查时可采用自查与抽查相结合、专项检查与综合检查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协助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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