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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国资委2017年至2020年制定的继续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公开2:赣州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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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赣市国资字〔20184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资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完善国有资产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资委令第37号)、《关于印发<江西省国资委出资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国资监事字[2017468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资监管企业是指中国足球彩票授权赣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出资监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各级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及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第四条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违规必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出资监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二)分级组织、分类处理。市国资委和出资监管企业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类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划分标准。

(三)客观公正、责罚适当。认真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思想,充分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实事求是地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四)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对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问责,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推动出资监管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省、市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各级有关规定。

(二)对国家、省、市及企业内部有关集团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集团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对有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

    第六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或不尽责任审核。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第七条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

(二)未正确履行合同,或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四)违反规定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五)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六)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七)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八)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八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风险分析。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

(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的报价中标。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

(五)未按规定程序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规避招标。

(七)违反规定分包等。

(八)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第九条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筹集和使用资金。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等。

(三)设立“小金库”。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或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等。

    第十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以及资产租赁和承包经营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六)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的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或以不合理的高价承租或承包。

(七)未按规定进场交易。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

(二)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和追加投资等。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二条  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

(三)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五)违反规定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的条款,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

的企业管理失控。

(九)投资参股后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未履行相应职责,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在合资公司中没有落实同股同权同利,致使国有权益或国有资产受到损失。

(十)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的投资项目。

    第十三条  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破产重整或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

的条款。

    第十四条  金融业务开展方面责任追究的情形:

    (一)未取得金融许可资质的企业擅自或超越范围从事金融业务。

  (二)开展金融业务违反金融监管部门规章制度,受到金融监管部门处罚。

  (三)企业内部金融业务风险控制部门、制度、措施缺乏,导致金融业务风险。

  (四)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尽职调查资料虚假隐瞒、尽职调查存在重大错漏。

  (五)负责尽职调查或可行性研究的业务部门、审查或风控部门未履行尽职责任,未如实揭示风险、故意隐瞒重大风险影响审批决策判断。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审批或越权审批。

  (七)金融业务或金融业务合同执行过程中缺乏监管和风险评估,未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防范发生风险、违约或损失,隐瞒谎报金融业务风险。

  (八)发生损失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全及追偿,对保证、抵押、质押项目中保全、追偿、处置过程不履职、不尽职。

(九)违规从事股票、期货、债券、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违反规定审批决策、缺乏风险管控制度及措施、缺乏止损制度及措施。

    第十五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国有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六条对出资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七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八条  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可根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书面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中介(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以及企业内部证明材料等进行综合研判认定。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专业)机构评估可以认定为或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十九条  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100万元以下为一般资产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为较大资产损失,500万元以上为重大资产损失。

    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等。

(六)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出资监管企业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谎报重大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二十三条  出资监管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二十四条  出资监管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承担集体责任,有关成员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包括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其他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

(五)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六条  出资监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构或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可以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以下的绩效年薪。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可以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以下的绩效年薪。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二十七条  对承担集体责任的出资监管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对造成资产损失金额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改组。

    第二十八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12个月)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处分、政务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调离工作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职务;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出资监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规经营投资未造成资产损失,但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对相关责任人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的。

    (二)屡禁不止、顶风违规、影响恶劣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扩大的。

    (五)瞒报、漏报或谎报资产损失的。

    (六)拒不配合或干扰、抵制责任追究工作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对出资监管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企业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履行企业经济责任、政治责任、社会责任为目标,且个人没有谋取私利的。

    (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没有明确限制或禁止的。

    (四)处置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下,个人或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

    (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或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的。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或诫勉处理,但是具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减轻或免除处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或国资委批准。

    第三十六条  相关责任人已调任、离职或退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十七条  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出资监管企业董事、监事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等对其进行相应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

    第三十九条  市国资委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级出资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有关制度。

    (二)组织开展出资监管企业发生较大或重大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

    (三)组织开展出资监管企业子企业多次发生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国有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责任追究工作。

    (四)必要时,直接组织开展出资监管企业一般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

    (五)决定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提出对其他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六)将涉嫌违法违纪的移交相关职能部门。

    (七)指导、监督、检查出资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八)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条出资监管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责任追究有关工作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组织开展企业本级发生的一般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市国资委直接组织开展的除外)。

    (三)组织开展子企业发生较大或重大国有资产损失的责任追究工作。

    (四)决定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提出对其他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五)配合市国资委开展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六)按照市国资委要求组织开展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七)将涉嫌违法违纪的移交相关职能部门。

    (八)负责企业有关问题的整改工作。

    (九)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企业较大和重大违规经营投资国有资产损失事项和责任追究情况。

    (十)指导和监督子企业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十一)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一条  出资监管企业应当明确专门职能部门或机构,负责组织开展责任追究有关工作,并于每年度131日前将企业上一年度责任追究工作情况形成总结报告报送市国资委。

第七章  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四十二条  按照受理、调查、处理、整改工作程序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十三条  受理。市国资委各科室、各外派监事会、驻市国资委纪检组等在工作中发现出资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线索,应当及时填制《出资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线索情况表》(见附件),向市国资委反映;发现出资监管企业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线索的,向出资监管企业通报。同时,市国资委应当受理出资监管企业及其职工报告的违规经营投资损失线索。

根据资产损失线索,市国资委由企业资产损失线索涉及的相关业务科室、部门牵头,从委内相关科室抽调有关人员组成工作组,对资产损失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形成初步核实报告,提出是否开展责任追究调查,以及是否聘请中介(专业)机构专项调查等意见,向市国资委党委会报告。

属出资监管企业责任范围内的违规经营投资资产损失的,转交并督促有关出资监管企业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调查。市国资委党委会决定进行调查的,工作组应及时核查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违规依据,提出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整改措施等,并出具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

聘请中介(专业)机构进行专项调查的,由中介(专业)机构在核查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的基础上,提出责任认定和整改措施的建议等,并出具专项报告。工作组依据专项报告提出处理建议。

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四十五条  处理。调查工作完成后,工作组将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等向市国资委党委会报告,市国资委党委会根据调查事实,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处理,形成处理决定,送达有关企业及被处理人,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开。对市委、市委组织部管理的出资监管企业领导人员应承担责任的,提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需移送其他部门处理的依法依规移送。

    第四十六条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市国资委应当自接到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复核,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复核决定,并以适当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企业。

    第四十七条  整改。发生国有资产损失的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并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出资监管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细化责任追究的范围、资产损失程度划分标准等,研究制定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九条  各县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所出资监管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

    第五十条  对发生生产安全、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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