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保障企业和群众合法权益,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实行“首违不罚”,让执法有力度更有温度,保护企业不因“小错”影响生存和发展。现将2024年免予行政处罚案例予以公布。
1.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粮食加工厂涉嫌无证经营食品案石城县某粮食加工厂于2021年6月22日办理的《江西省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期限为3年,到2024年6月21日止。但当事人在该证过期后的5天时间(2024年6月26日)里仍在经营,涉嫌无证经营,执法人员对其进行了立案调查。
鉴于当事人在该证过期后的5天时间内没有任何生产加工行为,也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属于初次违法,其情形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违法时间少于30天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情形……”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石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了不予处罚的决定。
2.寻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作物农资营业部经营净含量不合格的定量包装过磷酸钙案2024年4月2日,执法人员在开展市场定量包装商品检查时,发现某作物农资营业部在经营场所堆放的11袋“大围山”,对过磷酸钙进行了计量检验(过磷酸钙标示净含量:10kg)。经专业计量检验发现:1、该过磷酸钙平均实际含量小于其标注净含量且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均大于法律规定的允许短缺量;2、该过磷酸钙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均大于法律规定的允许短缺量。
经调查:2023年11月30日,当事人从湖南省永和磷肥厂有限责任公司购进20包“大围山”过磷酸钙,净含量:50KG/包,进货价为20元/袋,因过磷酸钙需搭配其它肥料进行混合施用,以达到最大肥力效果,当事人将该款过磷酸钙做特价商品,原价销售,以此来吸引消费者购买。该过磷酸钙平均实际含量为48.511KG,且标注净含量与实际含量之差均大于0.5KG。经核算,该批次定量包装过磷酸钙货值金额为400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但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违法货值金额低,认错态度端正,事后积极配合寻乌县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并将不合格过磷酸钙退回厂家,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寻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督促其在以后的经营活动中,必须守法经营。
3.于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商贸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案2024年7月4日,于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反映其在于都县某商贸行购买的“健力宝”已超过保质期。2024年7月5日,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冷藏陈列柜内摆放有12瓶健力宝饮料(生产日期2023年5月20日,保质期12个月)已超过保质期。
经查,当事人在某批发部购进24瓶健力宝饮料在其经营的店内对外销售,但未注意及时清理货架,致使上述12瓶健力宝饮料超过保质期后摆放在销售区冷藏陈列柜内待销售。经核算,以上物品货值金额总计52元,违法所得4元。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4.崇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江西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违规广告用语案2024年1月30日,崇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称江西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自有微信视频号中使用“全国首家”宣传。经查明,当事人使用“全国首家”宣传用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相关规定。崇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达责令改正后,当事人立即将违规广告用语整改,2024年3月1日向崇义县局递交了《整改报告》。
当事人的自有新媒体(微信视频号)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在市场监管部门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改正,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以及《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的相关规定,崇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5.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某液化气供应站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充装液化气案2024年3月26日,根据举报线索转办要求,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执法人员和赣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液化气供应站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气站因客户反映液化气钢瓶阀门关不到位会漏气,于2024年2月至3月份对用户使用的液化气钢瓶进行维修,更换了27个钢瓶的阀门内件(阀芯),并主动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钢瓶阀芯漏气及维修情况。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TSG-2021《气瓶安全技术规程》“9.5(4)……检验机构或者充装单位不得修理气瓶阀门和爆破片装置,更换阀门内件”的规定。赣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下达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召回已更换阀门内件(阀芯)钢瓶。当事人按照指令书的要求立即召回该27个钢瓶,并送至龙南某特种设备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及更换钢瓶阀门。2024年4月25日该检测公司出具气瓶定期检验合格报告;2024年5月8日,当事人向市场监管部门递交了整改报告。
鉴于当事人发现安全隐患后主动向监管部门报告,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气站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6.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江西省某服饰有限公司在网络营销活动中虚假宣传案2024年6月,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江西省某服饰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为扩大公司服装品牌知名度和销量,通过某官方旗舰店抖音账户直播平台,由该公司余某某主播,宣称“它是奥地利兰精天丝面料,里外的面料我们做的时候不一样,好不好啊?对,外面是速干的老板啊,外面是速干和阿迪,耐克这种运动系列大品牌的面料是一样的。”另有视频宣称“所以我们某某品牌今年也是跟美国杜邦公司联合开发这一款百分之一百的sorona”,上述视频涉嫌故意夸大产品成分与知名品牌相同,作出引入误解的商业宣传,误导消费者。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在网络直播中虚假宣传行为。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7.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章贡区某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圆茄子”案2024年8月,章贡区某超市销售的圆茄子被监督抽检检验为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圆茄子”的行为,涉嫌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查,当事人为江西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直营店,当事人总部江西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批次“圆茄子”供货方《营业执照》《检验结果报告单》、购进单据、微信转账记录、《门店蔬菜采购配送明细单》打印件及经营模式《情况说明》等相关佐证材料。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并且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当事人符合《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第19项所规定的免罚条件,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免予处罚的决定。
8.龙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龙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分部采购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玉米淀粉)案2024年5月16日,龙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将监督抽检《的检验报告》送达龙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分部,《检验报告》显示该分部2024年4月22日采购的“玉米淀粉”,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调查,涉案食品原料“玉米淀粉”货值金额20.36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龙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某分部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原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涉案食品进行追根溯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2023年本)》第六编第四条的规定,龙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免予处罚的决定。
9.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赣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损害竞争对手商品声誉案根据举报,反映赣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其经营门店发布“吉利银河L7115kmPLUS龙腾版”与“宋PLUS110km荣耀版旗舰”车辆对比广告,不完整、片面地披露其销售产品优势,利用未经第三方权威机构认定的“价值优势”误导消费者,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2024年5月30日,执法人员至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展厅放置一幅标题为“一张图说明吉利银河L7龙腾版值在哪儿”宣传海报,海报内容将“吉利银河L7115kmPLUS龙腾版”与“宋PLUS110km荣耀版旗舰”两款车型指导价、现金优惠、技术等25个项目进行比对,并通过价格、配置、动力续航优势三个维度评价其销售的商品“吉利银河L7115kmPLUS龙腾版”综合竞争力价值10000元,构成损害竞争对手商品声誉的行为。当事人损害竞争对手商品声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仅制作了1张宣传海报放置于展厅进行展示,展示时长不足3个月,信息传播范围及造成的影响十分有限,违法行为较轻。海报内容由吉利汽车总部提供。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日已撤销宣传海报,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10.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南康某广告设计经营部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案2024年1月26日,接举报线索反映南康某广告设计经营部未经同意擅自制造销售标有“福垫海马”注册商标包装物料,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南康分局执法人员对该情况进行核查。经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办公电脑发现并调取了两张显示有“福垫海马”床垫商标图片和“福垫海马”物料销售单编号:以及当事人与购买者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且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福垫海马”注册商标证和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使用证明。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构成了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系首次违法,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并积极整改,减小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序号六第54条“商标印刷单位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初次被发现此类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规定,赣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