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公共交通领域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赣州市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不断提升赣州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制定办法》及交通运输部《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包括赣州市范围内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的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是指其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提供公共交通服务过程中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三条 赣州市范围内的公路、水路及城市客运领域的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包括从事城市公共汽车、水路旅客运输、道路客运站和班线客运运营的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公开信息,应当采取主动公开的方式,坚持便民实用、及时全面的原则,满足社会公众信息需求。
第五条 赣州市交通运输局为全市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各相关业务部门负责行业领域所属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运营线路、站点名称、服务时间、运行方向、票价、乘车(船)规则等运营服务信息;
(二)乘客安全须知、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信息;
(三)安全锤、灭火器等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用方法,以及安全疏散标识等应急处置信息;
(四)企业服务监督电话、行业监督电话、投诉受理制度等权益维护信息。
水路旅客运输运营企业还应当主动公开载客定额、消防救生演示图、救生衣使用方法等信息。
第七条 道路班车客运、道路客运站运营企业应当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企业名称、驾驶员姓名和从业资格证号、票价、里程表、乘车规则等道路班车客运运营服务信息,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道路客运站运营服务信息;
(二)乘客安全须知、禁止及限制携带和托运的物品目录、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信息;
(三)安全锤、灭火器等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用方法,以及安全疏散标识等应急处置信息;
(四)企业服务监督电话、行业监督电话等权益维护信息。
第八条 水路旅客运输、港口运营企业应当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船舶名称、目的港、始发港、班期、班次、票价、乘船规则等运营服务信息;
(二)载客定额、乘船安全须知、禁止及限制携带和托运的物品目录、安全警示标志、救生衣使用方法等安全防范信息;
(三)灭火器等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用方法、安全疏散标识、消防救生演示图等应急处置信息;
(四)企业服务监督电话、行业监督电话等权益维护信息。
第九条 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以下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的;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产业安全的;
(五)涉及个人隐私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理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第十条 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内容发布保密审查机制,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对相关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法报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定。
第十一条 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因运营线路、站点等信息发生变更影响社会公众出行的,公路、水路领域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实施之日3日前予以公开;因交通管制、重大公共活动、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导致临时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开。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主动公开信息,包括:
(一)信息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等;
(二)咨询电话、监督举报电话;
(三)网站、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四)座谈会、听证会和信息公开新闻发布会;
(五)政务新媒体(企业APP、微博、微信公众号等);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通过交通运输场站、交通运输工具及其服务设施设置广告的,不得覆盖、遮挡应予公开的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制作的公开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除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相关信息。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受理、答复申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在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投诉、举报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权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和投诉,并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当事人。
第十七条 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按规定作出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
(二)不按规定时限公开和更新公开信息的;
(三)信息公开事项变更、撤销或者终止,未能及时公布并作出说明的;
(四)违反规定向公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