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农业农村局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 ||||||||||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案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主体名称或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1 | 赣市农(渔政)罚〔2024〕60号 | 刘先儒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 | 刘先儒 | 当事人刘先儒于2023年9月10日6时05分,在桃江赣县区王母渡镇立濑村塘角头水域使用2副三重刺网非法捕捞,捕获渔获物0.595千克,渔获物已无害化处理。 | 当事人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以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进行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增殖放流,主动减轻了渔业违法行为后果。并且提供了所属村委会开具的贫困证明。根据《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之规定和《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款“因残疾或者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同时参照《江西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配套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序号6从轻处罚档次从轻子一档规定:“渔获物不足10公斤或者价值不足100元的,没收渔具,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鉴于渔获物已作无害化处理,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赣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文明大道支行缴纳罚(没)款 。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 赣州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6月13日 |
\ |
相关文章